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建,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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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安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攬喜市公寓大廈社區98年度第2期消防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與原告簽定「喜市社區98年度第2期消防整修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簽約日起90個工作天(日曆天 )內完成施工修繕,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以消防隊檢驗通過及甲方(指原告)派員驗收合格『後』,每月五日支付壹次款項(共計參次)」,亦即付款條件必須以「消防隊檢驗通過及甲方派員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

惟被告屢以方便施工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墊付40萬元,原告為求順利完工,被告尚未達前揭付款條件,原告亦先行墊付40萬元予被告,但言明被告仍然必須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簡言之,40萬元只是原告暫時墊付之款項,各項施工項目及付款條件仍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詎被告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9年3月2日仍未完工,而不符合「消防隊檢驗通過」及「原告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遲至基隆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5月19 日前往喜市公寓大廈社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時,列舉喜市公寓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下列缺失項目:「A 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條) 送水口未設標示牌」、「B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 ~60條) 壓力開關故障」、「F棟─室內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2~38條) 壓力桶壓力開關故障(申報書設定壓力6KG,現場測試9KG)」、「K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條)自動警報逆止閥二次測壓力無法持壓(壓力0KG)」、「L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條 ),自動警報逆止閥二次測壓力過高(12KG)」、「R棟─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12~ 132條):偵煙式探測器故障(42號2F、16F、20F、46號6F);

迴路異常(42號16F、18F、20F)。

手動報警機故障 (42號3F、22F、46號15F)。

排煙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88~19 0條)進風閘門故障(42號9F)」、「E、I、J、N、O棟─室內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2~38條)管內無法保壓、啟動燈迴路異常(E、I棟 )。

室外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 9~42條) PS壓力開關燒毀、無法動作及綜合檢查。

泡沫滅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69~81條 )管系無法保壓、無法性能及綜合檢查。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違反設置標準第112~132條) E、I、J、N、O棟B3F車位264號上方該迴路探測器全數故障共20只。

排煙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88~190條)排煙閘門故障(I棟B2F)、排煙機故障 (J棟13號該棟 )」等缺失,而前開基隆市消防局羅列之缺失項目即為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被告應施作之項目「(A棟) 二、自動灑水設備:4.送水口標示牌補充」、「(B棟) 二、自動灑水設備:1.壓力開關更新」、「(F棟) 一、室內消防設備:1.壓力桶壓力開關更新」、「(K棟) 二、自動灑水設備:1.壓力開關更新」、「(L棟) 二、自動灑水設備:2.屋頂逆止閥查修」、「(R棟) 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迴路查修、2.手動報警機更新;

七、排煙設備:2.進風閘門更新、3.偵煙探測器更新」、「(E、I、J、N、O棟) 一、室內消防設備:1.管路無法保壓查修、5.泵浦啟動燈迴路查修;

二、室外消防設備:1.壓力開關及控制線路整修;

四、泡沫滅火設備:2.管路無法保壓查修;

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I棟:1. 火警主機板查修(含迴路)。

J棟:1.迴路查修、N棟:1.火警主機板查修(含迴路)。

O棟:2.迴路查修.E棟:2.迴路查修;

八、排煙設備J棟13 號:屋頂排煙機查修」。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多個項目(即上開缺失項目)仍未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自屬債務不履行。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第4條第1項 )、第3項、第4條第2項註記條款、第1頁合約訂定項目第四點第7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逐一羅列如下:⒈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⑴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施工期限:自簽約日起90工作天(日曆天) 內完成施工修繕。

並配合本社區機電人員與消防隊於消防安全申報缺施複檢通過」。

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98年11月10 日,自該日起算之90個日曆天,即應以99年3月2日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不依期限完成檢查、申報者,每逾1日不足1日者以1日論,按總價扣罰0.3% 違約金。

至契約總價為止。」

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完工,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始終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契約總價同額之違約金即6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行招商之緊急處理措施費用32萬元:⑴基隆市消防局於98年(按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99年)4月2日派員檢查、同年5 月19日派員複檢喜市公寓大廈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時,發現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中仍有多項缺失,而未通過基隆市消防局檢驗,亦即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完工要件,並因此使原告受基隆市政府消防局裁罰。

嗣原告多次以口頭、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儘速完成改善其施工項目,以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進而完工,被告知悉上情,仍怠於改善施工項目,完全置之不理。

原告為免遭基隆市消防局連續裁罰,迫不得於99年7月1日發包交由訴外人飛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捷公司)負責修繕及改善被告遲遲未完工之各種施工項目,因而額外支付32萬元之緊急處理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1頁第四點合約訂定項目第7項約定:「無論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倘有短缺致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因故無法履行本合約,……若為確保消防設備正常功能,所做緊急處理措施之費用,由乙方負責。」

原告自得本於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此而額外支付之緊急處理費用32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應給付基隆市消防局對原告裁罰之罰鍰1萬2千元: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施工項目必須配合機電人員與消防隊於消防安全申報缺失複檢通過,方屬完工。

因此被告施作之施工項目通過基隆市消防局安全設備缺失複檢通過,乃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之重要給付義務。

惟被告領走40萬元工程暫墊款項後,諸多施工項目均未能通過基隆市消防局安全設備複檢,嗣後遲不改善其施工項目,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因此遭基隆市政府消防局裁罰1萬2千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記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而額外支出罰鍰 1萬2千元之損害。

⒋被告應給付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之維修費用2,400 元:被告曾於99年4 月17日下午,作消防測試時,因未詳細審視底閥故障之情形,致因人員操作上疏忽而產生嚴重溢水之情況,因而造成喜市公寓大廈社區100 個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當時被告當場同意支付相關之維修費用,惟嗣經原告屢催拒不給付,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其他設施,惟被告卻因人為疏忽,致損害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其他設施,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2,400 元之損害。

⒌以上合計共934,4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元部分,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應視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另行招商之緊急處理措施費用32萬元、基隆市政府對原告裁罰之罰鍰12,000元、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之維修費用2,400 元部分,皆源於系爭契約之工程瑕疵,且均引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亦均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元部分: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簽約日起90工作天(日曆天) 內完成施工修繕。

並配合本社區機電人員與消防隊於消防安全申報缺失複檢通過。」

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後,……並通知甲方該棟委員代表會同專業廠商於10日內會同驗收……」及第2項約定「自消防隊檢驗通過及甲方派員驗收合格後,每月五日支付壹次款項(共計叄次),並與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不依期限規定完成檢查、申報者,每逾1日不足1日者以1日論,按總價扣罰0.3%違約金,至契約總價為止。

」相互對照以觀,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謂「完成檢查、申報」,應指消防、通知檢查期限,並非完工期限甚明。

因此,基隆市消防局於98年4月2日檢查,認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定於隔年即99年5 月l9日再行複查,原告方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然因99年5 月19日複查後仍不符規定,方處原告罰鍰12,000元,可見基隆市消防局通知檢查期限為99年5 月19日,殆無疑問,故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9年5 月20日,非99年3月2日之完工日期。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免基隆市消防局再度裁罰,於99年7月1日發包交由飛捷公司進行修繕改善完成,則兩造之系爭契約將因原告另尋其他承攬人而終止,此後被告即無繼續施作完成工程之義務,則本件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9年5 月20日,且應計算至99年6 月30日,合計42天,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75,600元(計算式600,000元×0.3%×42天=75,600元)。

(三)原告請求給付另行招商之緊急處理措施費用32萬元部分:⒈原告另行交由飛捷公司進行修繕改善完成,飛捷公司修繕改善之施作項目,是否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工之工程範圍,此涉及原告另行發包由飛捷公司承攬後給付之工程款,是否得以全部向被告請求,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另行交由飛捷公司進行修繕改善之施作項目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工之工程範圍。

惟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總報酬為6O萬元,因此,倘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原告應付之工程款即為60萬元;

然因原告於付款40萬元後,另行發包由飛捷公司承攬進行修繕改善完成後,再給付飛捷公司工程款32萬元,合計前後總計支出72萬元,是原告另行招商所受之損害應為12萬元 (計算式:400,000元+320,000元-600,000元=120,000元 ),原告主張32萬元,似有誤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之維修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7日下午,作消防測試時,因未詳細審視底閥故障之情形,致因人員操作疏忽而產生溢水,造成喜市公寓大廈社區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致支出維修費用2,4OO 元,被告並同意支付等語。

然被告否認曾同意支付,應由原告就前述所謂人員操作疏忽、溢水致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及修繕費用2,4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60萬元,並自簽約日起90個工作天(日曆天)內完成施工修繕,詎被告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9年3月2日仍未完工,遲至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5 月19日前往喜市公寓大廈社區複檢消防安全設備時,列舉喜市公寓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有如前揭之缺失項目,而未通過複檢,致遭基隆市消防局裁罰12,000元,而前揭基隆市消防局所列舉之缺失項目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仍不修繕改善其施工項目,原告為避免遭基隆市消防局連續裁罰,不得已乃於99年7月1日將基隆市消防局前揭所列舉之缺失項目發包交由飛捷公司負責修繕及改善完成並通過複檢,因而額外支付32萬元之緊急處理費用,另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其他設施,惟疏未注意,致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原告因而額外支付維修費用2,400 元等情,被告除否認前揭基隆市消防局所列舉之缺失項目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被告有損壞機械車位「橫移開關」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前揭基隆市消防局所列舉之缺失項目是否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二)倘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否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數額?(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交由飛捷公司負責修繕及改善完成並通過複檢,因而額外支付32萬元之緊急處理費用之損害?(四)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遭基隆市消防局裁罰12,000元之損害?(五)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之維修費用 2,400元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前揭基隆市消防局所列舉之缺失項目是否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第2條明載「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詳如整修工程報價單。」

亦即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喜市社區98年度第二期消防整修工程報價單(總表及各棟)為準。

復比對卷附基隆市消防局99年5 月19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附件所列舉之缺失項目,其中「 A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條)送水口未設標示牌」、「B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 60條)壓力開關故障」、「F棟─室內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2~38 條)壓力桶壓力開關故障(申報書設定壓力6KG,現場測試9KG)」、「K 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 條)自動警報逆止閥二次測壓力無法持壓(壓力0KG)」、「L棟─自動灑水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43~60 條)自動警報逆止閥二次測壓力過高(12KG)」、「R 棟─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12~132條):偵煙式探測器故障(42號2F、16F、20F、46號6F);

迴路異常(42號16F、18F、20F);

手動報警機故障(42號3F、22F、46號15F)。

排煙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88~190 條)進風閘門故障(42號9F)」、「E、I、J、N、O棟─室內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2~38條)管內無法保壓、啟動燈迴路異常(E、I棟)。

室外消防栓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39~42 條)PS壓力開關燒毀、無法動作及綜合檢查。

泡沫滅火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 69~81條)管系無法保壓、無法性能及綜合檢查。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12~132條)E、I、J、N、O棟B3 F車位264號上方該迴路探測器全數故障共20只。

排煙設備:(違反設置標準第188~190 條)排煙閘門故障(I棟B2F)、排煙機故障(J 棟13號該棟)」,即為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原告施作「(A 棟)二、自動灑水設備:4.送水口標示牌補充」、「(B棟)二、自動灑水設備:1.壓力開關更新」、「(F棟)一、室內消防設備:1.壓力桶壓力開關更新」、「(K棟)二、自動灑水設備:1.壓力開關更新」、「(L棟)二、自動灑水設備:2.屋頂逆止閥查修」、「(R 棟)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迴路查修、2.手動報警機更新;

七、排煙設備:2.進風閘門更新、3.偵煙探測器更新」、「(E、I、J、N、O棟)一、室內消防設備:1.管路無法保壓查修、5.泵浦啟動燈迴路查修;

二、室外消防設備:1.壓力開關及控制線路整修;

四、泡沫滅火設備:2.管路無法保壓查修。

I棟:1.火警主機板查修(含迴路)。

J棟:1.迴路查修。

J棟13號:屋頂排煙機查修。

N棟:1.火警主機板查修(含迴路)。

O棟:2.迴路查修。

E棟:迴路查修」等缺失項目,核均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之喜市社區98年度第二期消防整修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名稱及規格」工程項目內,且上開工程項目並未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且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基隆市消防局所列舉之前揭缺失項目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等語,自堪採信。

(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否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數額?⒈按違約金通常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違約金之性質,當事人亦得自行約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或懲罰性,或屬另為約定之其他類型,則均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系爭契約除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不依期限完成檢查、申報者,每逾1日不足1日者以1 日論,按總價扣罰0.3% 違約金。

至契約總價為止。」

外,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因故無法履行本合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若為確保消防設備正常功能,所做緊急處理措施之費用由乙方負責。」

系爭契約第1頁第四點合約訂定項目第7項亦約定「無論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倘有短缺致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兩造既約定於被告有前述逾期完工之違約事由時,被告除按日計罰外,尚得請求緊急處理措施費用、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之損害賠償,且承攬契約之損害範圍常難以估算,當事人於締約當時,甚難逕以約定總額預定性之懲罰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足可認定該按日計罰約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人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或有其它合於該約定各款事由發生時,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產生,亦不問損害數額之多寡,均得向債務人請求支付該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倘另有損害,自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故純屬敦促履行之懲罰性質,非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自無該條項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堪認原告本件逾期罰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施工期限:自簽約日起90工作天(日曆天 )內完成施工修繕。

並配合本社區機電人員與消防隊於消防安全申報缺失複檢通過。」

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98年11月10日,自該日起算之90個日曆天,即應以99年3月2日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惟參諸原告乃因未能通過基隆市消防隊於98年4月2日對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定於99年5 月l9日再行複檢,原告乃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而99年5 月19日之複檢係在99年3月2日之後,絕不可能在99年3月2日前配合通過複檢,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施工期限「自簽約日起90工作天(日曆天 )內完成施工修繕」,其後即為句點,之後始記載「配合本社區機電人員與消防隊於消防安全申報缺失複檢通過。」

足認被告應在99年3月2日施工期限前完成者乃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至於配合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 (即施工完成後之修繕、改善 ),乃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另一主要給付義務,然此一給付義務,非在施工期限管制之列,且事實上亦無從管制。

⒊復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驗收付款方式)約定:「⒉自消防隊檢驗通過及甲方(即原告)派員驗收合格後,每月5日支付1次款項(共計3次)。」

該條復註記「得標廠商須負責所有消防修復工程,消防隊檢驗若無法通過,其所開立罰款概由得標廠商全權負責。」

是兩造約定係以喜市公寓大廈社區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及原告派員驗收合格,為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要件。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不依期限完成檢查、申報者,每逾1日不足1日者以1 日論,按總價扣罰0.3%違約金。

至契約總價為止。」

依其文義,所謂不依期限「完成檢查、申報」,當然係指未依基隆市消防局複檢之結果為修繕、改善。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與違約金之扣罰均採取是否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之同一標準,均無非側重在被告所應負之另一給付義務即能否配合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檢而言,而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另一給付義務即有無逾期完成施工項目與否無涉,是原告主張應自爭契約簽約日起算之90個日曆天即99年3月2日為違約金之起算日,自屬無據。

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係經基隆市消防局99年5月19日複檢未通過,則違約金之起算日自應自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算,方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

⒋原告嗣為避免遭基隆市消防局連續裁罰,乃於99年7月1日發包交由飛捷公司負責修繕及改善缺失之各種施工項目,因而額外支付32萬元之緊急處理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然原告既已將前揭缺失項目悉數發包交由飛捷公司承攬修繕及改善完畢並通過基隆市消防局之複檢,被告實際上已無從依約完成約定之修繕及改善前揭缺失項目之行為,則違約金之終止日自應計算至99年6 月30日止,否則,原告一方面以被告未能配合通過基隆市消防局之複檢,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驗收付款約定,而拒絕給付被告工程尾款20萬元,另一方面又以額外支出飛捷公司32萬元之緊急處理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再以被告不依期限配合完成複檢,請求給付違約金,實不公平,亦失去違約金懲罰係在敦促債務人履行之意義及目的。

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應僅能計算至99年6 月30日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⒌綜上,本件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合計42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僅為75,600元(計算式600,000元×0.3%×42天=75,6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0萬元。

(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付32萬元之緊急處理費用之損害?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經最高法院96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復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5 月19日前往喜市公寓大廈社區複檢消防安全設備未通過,惟被告經原告催告遲不修繕改善其施工項目,原告為避免遭基隆市消防局連續裁罰,乃於99年7月1日發包交由飛捷公司負責修繕及改善缺失之各種施工項目,因而額外支付32萬元之緊急處理費用,為此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頁第四點合約訂定項目第7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惟其中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類似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性質,且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系爭契約第1頁第四點合約訂定項目第7項約定「無論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倘有短缺致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單憑該條款之文字,實難理解其文義,然如觀諸同項目第6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⑴乙方將工程轉包他人者。

⑵乙方如逾期開工或工程進行遲緩,無法如期完工者。

⑶乙方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者。

⑷乙方代表人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而不能履行承辦義務者。」

依其上下條項之文義,即不難理解,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各款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對於所剩工程項目無論係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承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簡言之,被告依該條項所負之賠償責任,以系爭契約因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為其前提。

惟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然原告並未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損害。

況且,該條項之賠償責任,雖係當事人所約定,然衡諸其性質無非是約定定作人解除契約後,並得請求賠償損害,仍未逸脫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本院按:縱係解釋為無論解除契約與否,均無礙原告依該條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結論亦無不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因故無法履行本合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若為確保消防設備正常功能,所做緊急處理措施之費用,由乙方負責。」

依其上下文字之文義,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做之緊急處理措施所生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簡言之,被告依該條項所負之賠償責任,以系爭契約因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為其前提。

惟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然原告並未依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從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損害。

況且,該條項所稱之緊急處理措拖,應係指涉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財物安全,非立即處理,難以避免危害而言,而原告為避免基隆市消防局連續裁罰所為另行招商所生之費用,終究難以認定係屬該條項所稱之緊急處理措施,原告自無從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

甚且,該條項之賠償責任,雖係當事人所約定,然衡諸其性質無非是約定定作人終止契約後,並得請求賠償損害,仍未逸脫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本院按:縱係解釋為無論終止契約與否,均無礙原告依該條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結論亦無不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遭基隆市消防局裁罰12,000元?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施工項目必須配合機電人員與消防隊於消防安全申報缺失複檢通過,惟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5 月19日前往喜市公寓大廈社區複檢消防安全設備未通過,致原告因此遭基隆市消防局裁罰1萬2千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註記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而額外支出罰鍰1萬2千元之損害,並提出基隆市政府99年6月18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驗收付款方式)約定:「⒉自消防隊檢驗通過及甲方派員驗收合格後,每月5日支付1次款項(共計3 次)。」

其後復註記「得標廠商須負責所有消防修復工程,消防隊檢驗若無法通過,其所開立罰款概由得標廠商全權負責。」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註記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且基隆市消防局裁處之罰鍰,乃係行政機關因受處分人符合行政法規之裁罰要件而給予行政處分,有其審查之行政程序、事實與要件,並非直接源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所受之裁罰僅屬反射之不利益,倘未經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未必即屬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尚難認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之維修費用2,400元之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4 月17日下午,作消防測試時,因未詳細審視底閥故障之情形,致因人員操作上疏忽而產生嚴重溢水之情況,因而造成喜市公寓大廈社區100個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當時被告當場同意支付相關之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2,400 元之損害。

惟此乃被告之債務履行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時,違反債之本旨,疏未注意,致生原告機械車位「橫移開關」短路之加害給付,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亦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簡言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始有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不及於加害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加害給付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⒉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87,600 元部分,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該部分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10,24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其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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