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抗,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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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呂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芳禎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抗告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遭本院以相對人已於104年2月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死亡;

若無法裁定時是否能就相對人之遺產或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執行。

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第二審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規定;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按抗告乃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對於未經原審裁定之事件(包括未經原審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其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張芳禎於104年1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4年5月19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張芳禎業已於104年2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命補正,爰依上引法文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相對人張芳禎部分自無理由。

又抗告人於原審既僅以張芳禎為相對人而聲請本票裁定,並未列張芳禎之繼承人為其聲請之相對人,原審裁定亦未就其繼承人為裁定,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就張芳禎之繼承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自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至於債務人之繼承人應繼承債務人之債務,則需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之繼承人另行請求,係屬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已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處理,併此說明。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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