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全,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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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永明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新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輪通運公司),擔任拖車調派員,每月原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目前實領薪資約 2萬餘元,然聲請人除需負擔生活開銷外,尚需扶養母親與女兒,依憑 2萬餘元之收入,實不堪負荷。

且聲請人自於前開公司任職後,兢兢業業,不敢有一絲懈怠,然每每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分配扣薪狀況之通知,對於聲請人之人際關係或有影響,深怕公司同仁對聲請人受強制執行一事升起戒備之心,倘聲請人之薪資繼續受法院之強制執行處分,非僅遭受扣薪三分之一,嚴重者將影響公司對聲請人觀感,甚有喪失工作之危機,聲請人為免失去工作、喪失經濟所得,而無更生之機會,請鈞院以裁定准予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 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75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2 年9 月11日、9 月28日分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輪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曾分別具狀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序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60008號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22854 號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46307 號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46332 號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6649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且均併入上述102 年度司執字第51750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嗣後具狀表示無續行執行之必要,故撤回執行之聲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嗣後具狀表示因雙方達成和解,已無執行必要,故撤回執行之聲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嗣後具狀表示已無執行之必要,故撤回執行之聲請。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嗣後具狀表示因與債務人進行前置協商中,故撤回前述執行聲請,其後,因前置協商不成立,又於104 年6 月4 日聲請就上述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899 號執行事件受理。

聯邦商業銀行曾具狀表示因成立前置協商,現無執行必要,故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於104 年6 月4 日聲請就上述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再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89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4 年6 月11日發函請第三人新輪通運公司按該函文附表所示之比例(即和潤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發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然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對債務人而言同時具有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聲請意旨主張「希望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因被扣薪後之收入不堪負荷」及「倘聲請人薪資繼續受有法院之強執制行,非僅依照執行命令所示扣薪三分之一,嚴重者將影響公司對聲請人觀感,甚有喪失工作的危機」為由而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顯非為防杜其財產之減少。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就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慣例以觀,法院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金額,向以薪資之三分之一為標準,亦即酌留三分之二薪資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需,其餘則為應查封換價之標的。

倘若前揭強制執行果造成債務人之生活困頓,債務人自得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減少扣薪之範圍,以求救濟。

況且,對於扣薪移轉命令所為之保全處分所停止者係移轉部分,原扣押命令之扣押薪資效力仍存在,債務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對於經濟生活之改善並無立即之幫助,是則債務人以此作為聲請保全處分之事由非但無理由,亦無必要。

又聲請人自102 年7 月間即在新輪通運公司任職,而和潤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即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迄今既仍任職於新輪通運公司(104 年7 月間所提更生聲請狀中表明仍在新輪通運公司任職),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似屬多慮,客觀上亦難作為應准為保全處分之事由。

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為求公平而認有必要,本得於上述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此即上述三位債權人得在同一執行程序中均獲償之原因),實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處分。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要求以裁定限制各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與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難謂相符,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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