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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柏雅(原名曾照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柯文元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柏雅(原名曾照娥)不准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計算查得聲請人自民國95年8 月起至今償還各債權人之金額均已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以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陳述意見,各債權人陳報之意見如下: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101年間鈞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迄今,本公司已受償共計13,072元。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依鈞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執康字第11號債權表,本公司債權總額為 148,502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債務人僅於104 年2 月11日還款20,00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01 年間鈞院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共還款49,000元(於104 年2 月11日入帳13,000元、104 年2 月12日入帳36,000元),佔當時公告清算債權表中本公司債權 357,648元之百分之13.70 ,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得聲請免責之標準,請駁回其再次免責之聲請。
㈣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該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欠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已無任何欠款,對其免責聲請無意見。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該銀行主張並未受償,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鈞院於101 年間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共清償20,900元,佔當時公告清算債權表中本公司債權62,911元之百分之33.22, 惟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對各債權人之清償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則有調查必要。
債務人曾隱匿財產及對清算財團為不當處分之情節重大,應不准免責。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該公司表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間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復於101 年1 月1 日起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該公司,自103 年7 月間起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共計清償32,500元。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鈞院於101 年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公司受償金額為 309,142元,請鈞院審查債務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鈞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自 101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本公司已受償 433,410元。
㈩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本公司於近三年間僅於102 年8 月12日有入款43,219元,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准聲請人自97年8 月1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第22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0 年9 月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1 年4 月25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本院嗣後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且於 101年12月14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
㈡上述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曾於100 年12月28日編造債權表,於100 年12月29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16至135頁)而告確定,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雖曾進行拍賣等程序,惟因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之費用及債務為由終止清算程序,既無可分配之財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23條規定進一步作成分配表;
參酌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債權表既可為執行名義,足徵該債權表所載之金額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已生確定之效果。
準此,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債權額」,在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應指前述清算執行程序所作債權表記載之債權額,方屬合理。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自95年8 月起至今償還各債權人之數額均已達百分之20以上,惟於聲請狀所列附表之債權額顯係自行計算所得,與上述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內容不合,故以下分析仍係以上述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作為認定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債權額之百分之20」之依據。
㈢聲請人曾於104 年5 月7 日以陳報狀提出於104 年2 月6 日對澳盛銀行還款32,000元、於104 年2 月11日對滙豐銀行還款13,000元及36,000元(共49,000元)、於104 年2 月11日對安泰銀行還款20,000元、於104 年2 月11日對星展銀行還款21,000元之繳款單。
以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附表所載「清償債務總額」對照上述繳款單,再對照上述清算執行事件中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可知安泰銀行之債權額為 148,502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聲請人僅償還20,000元,佔該債權額約百分之13(20000÷148502≒0.134),不足百分之20;
匯豐銀行之債權額為 357,648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聲請人僅償還49,000元,佔該債權額約百分之14(49000÷357648≒0.137),不足百分之20;
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 174,550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且主張並未受償,聲請人以書狀自述已清償 103,399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星展銀行之債權額為 181,258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主張已受償32,500元,佔該債權額約百分之18(32500÷181258≒0.179);
澳盛銀行之債權額為 237,941元(計算至100 年9 月14日止),聲請人已償還32,000元,佔該債權額約百分之13(32000÷237941≒0.134)。
其餘債權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所陳報之受償數額與上述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權額相比後,則符合「已清償債權額之百分之20」之要件。
㈣基上說明,聲請人雖對部分債權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惟仍有部分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尚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
聲請人既未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要件之證據,自無從要求適用前述規定准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惟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上述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中「債權額之百分之20」,是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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