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更,1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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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長富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長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後提供分 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7,600元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清償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經扣除自身最低生活費後,尚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又別無其他財產,實在難以負擔,致協商未能成立;
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02年12月27日基院義102司執助儉字728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及郵局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9,412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20元+伙食費用3,000元+水、電、瓦斯費用388元+雜支500元+交通費用2,250元+健保費783元+軍保費 927元+市話費用22元+網路費用172元+醫療費用150元+行動通訊費用1,000元+第四台費用100元=9,412元】,已低於行政院所公布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且前開支出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未見浮報之情形,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配偶黃春蘭現年43歲,雖具工作能力,然因債務人為職業軍人,長時間不能在家,次子黃○○尚幼,家中事務應由其配偶黃春蘭負責照料,確難以覓得正職之工作,債務人主張其配偶黃春蘭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並以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配偶黃春蘭之扶養費。
另債務人長女黃○○(86年○月○日生)、長子黃○○(88年○月○日生)均正值求學成長階段,次子黃○○(101年○月○日生)年僅3歲,顯無謀生能力,均無其他財產,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均賴債務人單獨扶養,考量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本應不同,故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半數計算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須支出16,304元【計算式:10,869元÷2×3=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債務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為65,995元,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約為43,997元【計算式:65,995-21,998=43,997元】,有債務人所提103年10月薪資單為證,加上每月身障補助3,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9,412元及配偶、3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7,173元,餘額為10,912元,固尚足以負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7,6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債務經轉讓予台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計1,965,441元,倘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納入前置協商,勢必將提高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且上開非金融機構負債加計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2,658,202元,總計負債為4,623,643元,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
以債務人上開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配偶、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10,912元,清償債務4,623,643元,尚需將近3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4,623,643元÷10,912元÷12個月=35.31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債務人係57年10月14生,現已年滿46歲,離其法定退休年齡為19年,以債務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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