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更,30,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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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梅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梅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5,802元,惟債務人無一技之長,多以零工為業,幾乎須將薪資用於清償上開協商還款,如遇打工時數較少月份,即無法按時繳納,故於繳納 1期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0元(房租含水電雜支 7,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5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又債務人於102、103年所得分別為93,465元、28,093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縱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4,450元,餘額為4,823元,亦不足以負擔每月應清償5,80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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