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更,4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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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郭鳳貞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鳳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口福美小吃店,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分 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8,966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民國 104年3月1日起在口福美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為18,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17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在口福美小吃店開始工作後每月必要支出為 13,03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750元+國民年金878元+保險費1,718元+電話費951元+水、電、瓦斯費用等956元+交通費用780元+衣物、日用品等雜支費用1,000元= 13,033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033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又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月薪為1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3,033元,餘額為4,967元(計算式:18,000元-13,033元=4,967元),已不足以負擔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提每月還款18,966元之前置調解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積欠之債務計算至聲請前置調解為止為 3,412,07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雖債務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但係自103年9月13日投保之不分紅保險單,保險金額僅10萬元,有保單首頁足憑,難認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
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 4,967元清償所負債務,需逾5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2,075元÷4,967元÷12個月≒ 57.24年】,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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