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更,4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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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慧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芳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協調,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647 元,雖聲請人努力還款,然以聲請人任職功文文教機構擔任輔導員,每月薪資僅約2 萬餘元,扣除還款後根本無法維持生活,故不得以毀諾。
聲請人雖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然均由配偶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除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外,尚與配偶分擔家庭生活開支1/3 。
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53萬8,279元,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配偶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雖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萬4,025元(含勞健保1,910 元),然以聲請人負債情況,應竭力償債,故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居民最低生活支出標準1萬0,869元為計算。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1萬0,869 元、勞健保費1,910元,及與配偶分擔一家五口(含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支出1/3即905元後,僅餘6,316 元可供償債。
然依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每月卻需還款9,647 元,可認聲請人實難維持基本生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年43歲(61年生),尚有工作能力,雖詎離退休尚有17年餘(以60歲退休計),然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53萬8,279元,以每月還款6, 316元計算,清償完畢至少需長達20年餘,且期間尚未計算利息,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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