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更,56,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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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貴鈞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貴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1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2名,致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不成,兼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因其尚須扶養配偶1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2 名,致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確認無訛,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存卷為憑,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有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50,553 元,無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465,455 元」,此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名下,固有「基隆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考;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實乃聲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住、居處所,倘經出售變現換價,聲請人全家勢必流離失所。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家福海鮮樓,每月新資約為4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
⒋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乃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且年近50歲兼有三高症狀,致覓職困難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仁恩診所體檢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配偶之財產歸戶資料確認無訛,有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主張其直系血親卑親屬2 名,其中1人尚未成年且現仍在學,而另1 人雖已成年,然其甫於104年6 月大學畢業,現仍待業中等節,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單據、學生證、成績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歸戶資料相符,有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與同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迥然有別,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皆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即令「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是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依法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現須扶養配偶1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2 名,亦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而屬可採。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每月7,000 元)、膳食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市話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家用品雜費及扶養費,合計42,874元,業據提出各式收據及繳費證明為憑(見附件10至16),且未逾越合理範圍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蓋本件倘改以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每月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支出之扶養費,總計仍達43,476元【計算式:10,869元×4 =43,476元】,而反較債務人陳報之42,874元為高,由是以觀,聲請人應已竭盡所能撙節開銷而無不當。
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件倘不論聲請人全家賴以住居之系爭不動產(參見前揭⒉所述),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42,000元;
詳如前揭⒊所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2,874元;
詳如前揭⒌所述),已無剩餘,遑論前揭⒈所述債權額之抵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之捉襟見肘,客觀上自屬可見;
準此,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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