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聲免,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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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浩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浩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至104年6月18日止,已陸續償還各債權人,償債金額已達各債權人之債權額20%(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1,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5,000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7,000元);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已清償7萬1,368元後無債務。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免責。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本院債務已清償完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已清償6萬7,000元,仍應審查有無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已清償債權額20%即4萬0,223元,對於免責無意見;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表示已清償債權額20% ,然債務人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審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裁定聲請人自97年11月1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9月13日下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

經清算程序管理人李基益律師,變價聲請人名下可資變價之財產5萬2,322元,依本院101年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㈡又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 號裁定不免責提起抗告,業據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陸續償還債務迄至104年6月15日已清償債權人債權額達20% ,業經各債權人確認屬實。

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仍清償債務達各債權額之20%,堪認已符合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要件。

㈢雖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聲請人前固因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之事由,致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然聲請人自本院102年4月9日抗告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至104年6月15日已清償各債權人債權額達20%,又查無聲請人復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足認聲請人已無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具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復無本條例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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