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消債職聲免,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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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定懿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依職權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定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復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認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反之,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定懿(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具狀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債務人自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准債務人自102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4 年2 月6 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審酌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請其具狀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4 年7 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各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其中,債權人第一銀行(以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之簡稱略同)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曾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他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曾以保單質借金錢,未將該等金錢繳入清算財團,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

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靡消費,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債權人萬榮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懷疑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為保單質借,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

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在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名下有多筆壽險契約、解約金高達數十萬元,顯未據實陳報,故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

債權人兆豐銀行表示希望審酌有無本條例第133 、134 條事由;

債權人滙誠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本院綜合各債權人以言詞或以書狀陳報之意見及聲請人到場陳述之意見,析述如下:㈠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1.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2.「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係於101 年8 月27日聲請更生,於101 年2 月6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另裁定於102 年11月7 日轉為開始清算程序,依上述說明,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上述「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以更生聲請日往前推算二年,亦即「自99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而以該段期間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如有餘額,方能與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相比較。

2.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自述99年8 月至101 年8 月間在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每月薪資約介於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23,100元之間(依其所載數額計算結果,每月平均薪資約18,329元),另因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領取兒少補助款,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每月 1,400元,101 年度調整為每月 1,900元,此與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於104 年7 月2 日以基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內容相符,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顯示聲請人有賺取更高薪資所得之確實證據(勞工保險資料顯示之投保薪資數額,不能逕認為係聲請人之正確薪資數額);

故聲請人於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9,729元,於101 年1 月至101 年8 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0,229元。

準此,聲請人「自99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計為477,496元(19729×16+20229×8=477496;

此係以99年9 月至101 年8 月之方式概算,忽略5 日之些微差異)。

3.關於「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比較,因聲請人尚須扶養一名尚未成年之女兒,故依內政部(嗣權責單位移轉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基礎,即99年度及100 年1 月至6 月每人每月為 9,829元、100 年7 月至12月及101 年度每人每月為10,244元,聲請人於「自99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之二年期間,就自己及受其扶養之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為 483,412元(9829×2×10+10244×2×14=483412;

此係以99年9 月至101 年8 月之方式概算,忽略5 日之些微差異)。

4.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經清算結果,總計受分配金額為 981,696元(含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優先扣繳稅款、財團費用等部分後,普通債權人共計獲償 963,929元(各債權人之分配比率為17.3847%),此有分配表附於上述清算事件卷宗可稽。

因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為 963,929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負數,故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可言。

㈡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事由:1.部分債權人質疑聲請人曾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他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事由云云,聲請人則表示不動產係因繼承而來,當時係母親要給弟弟,因不懂法律,故由聲請人繼承後再贈與給弟弟,且此係開始清算前發生之事等語。

查聲請人雖曾於9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何定匡(於95年7 月6 日作成贈與契約,於95年9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撤銷二人間之法律行為並命聲請人辦理塗銷登記確定;

然而,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實係於95年間發生,斯時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更未經法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難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可言,自無該款應不予免責事由之適用。

2.部分債權人質疑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曾以保單質借金錢,未將該等金錢繳入清算財團,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云云,聲請人則表示質借係在開始清算之前所為,並非為了脫產等語。

查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中曾陳稱:更生程序中法院提及伊名下之保單可能需要解約,伊有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若要解約,因保單有質借,建議早點解約,否則借款所生利息會一直侵蝕解約金,故有辦理保單解約,最後一次質借係在今年(102 年),大約是小孩要念高中時等語(參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56至57頁)。

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書面文件,其中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顯示該保單係於102 年8 月5 日起終止保單效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給付明細表顯示作帳日期為102 年9 月2 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顯示終止契約生效日為102 年8 月29日,均在清算程序開始前(本院係於102 年11月7 日作成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諭知自102 年11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

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係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款係規定「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第98條則規定清算財團之範圍為「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故聲請人縱有於102 年8 、9 月以前為保單質借行為,亦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斯時並非清算財團之範圍),尚無「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亦與上述第8款規定無涉,自無該等應不予免責事由之適用。

3.部分債權人質疑聲請人有奢靡消費,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云云。

然而,前述條款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方有適用餘地,債權人滙豐銀行於陳報狀所述內容係88年至98年間之消費狀況,不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各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明細,更未舉出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具體情事及客觀證據,自難認有該款應不予免責事由之適用。

4.部分債權人質疑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名下有多筆壽險契約、解約金高達數十萬元,故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云云。

然而,聲請人並未隱匿名下有多筆保單之事實,此由卷內資料應足查知,尚難認有該款應不予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又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然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針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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