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監宣,1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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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寶如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恒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恒松(男,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恒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恒松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每月尚有房屋貸款1萬7千元須繳納,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於近5年來已所剩無幾。

而受監護宣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現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之花費,實有將受監護宣告人王恒松所有之系爭土地處分之必要,爰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恒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約書、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收據、受監護宣告人存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雖尚有數十萬元之存款,惟其每月需花費之金額為4萬多元,故其存款僅能支付約1年之花用。

現既有第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且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地人所提出購買價金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可緩解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須支付醫療費用及房屋貸款之經濟壓力,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恒松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
│1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  │180       │2分之1    │
│    │    │0049-0077地號         │          │          │
├──┼──┼───────────┼─────┼─────┤
│2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  │928       │1分之1    │
│    │    │0049-003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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