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監宣,11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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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邱金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美(女,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64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0分之23)暨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總面積57.2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5平方公尺、露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ㄧ)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美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林麗卿死亡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兄弟姐妹繼承被繼承人林麗卿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房地一筆(下稱:系爭房地),因全體繼承人欲變賣之並照應繼份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有利日後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土地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雖就系爭房地享有七分之ㄧ分別共有權利,惟若不將之變賣,於受監護宣告人而言等同閒置資產致難以發揮最大效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美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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