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監宣,5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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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素蘭
代 理 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鄭添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添壽(男,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素蘭(女,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素蘭為相對人鄭添壽之妹,相對人因幼年發燒致影響理解能力、反應能力及表達能力,現因年紀漸長,體能、反應及記憶等均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張迺榮醫師及呂宏曉心理師衡鑑與治療評估後,認相對人之智力測驗僅48,屬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相對人目前雖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已呈現顯著退化,話量少,難以表達其實際真意,且不識字亦不會寫字,曾多次忘記關閉家中瓦斯而外出,倘迷路就回不了家,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從而相對人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足堪認定。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皆不語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惟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鄭員(即相對人)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

此外,鄭員於102年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之情形:上下班途中迷路、忘記關閉家中瓦斯等失智症之症狀。

鄭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鄭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1分(即屬輕度失智狀態),心理年齡在9歲以上至未滿12歲之間。

綜合以上所述,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鄭員目前因『輕度失智症』,心理年齡在9歲以上至未滿12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15日(104)長庚院基字第8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現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04年6月1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訪視,其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已退休,其表示相對人於年幼時發燒導致智能受損,表達能力險些受損,且不予家人以外之人溝通。

相對人先前是與其二姐同住,但其二姐於103年11月過世,導致相對人無人照料。

聲請人表示聲請此監護宣告之原因為,現與相對人同住且協助往後照料及開銷。

故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29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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