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監宣,5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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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毓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志強(男,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毓英(女,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志揚(男,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張志強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志揚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回答誰是母親、與何人同住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即相對人)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

張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張員於胎兒期時,母親感染『梅毒螺旋桿菌』。

張員滿足月生,新生兒時期因出現經常嘔吐、吞嚥困難及四肢抽搐之情形,而需以靜脈注射方式攝取養份,持續至嬰兒期症狀稍緩解,方能進食。

張員之發展過程雖經母親觀察其語言及行為發展較緩慢,然因家庭衝突之故,張員5歲時才由母親協助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為『智能障礙』並接受語言治療,持續1年。

張員屆齡接受義務教育,國小至高中時期皆就讀啟智班,張員在校規範遵從性不佳,時常翹課及偷竊同儕物品,國中時期經同儕影響開始抽菸。

張員高中時期因母親考量張員交友關係紊亂,協助張員至『新光醫院』進行結紮手術。

張員高中畢業後未再升學,並經同儕介紹至加油站擔任洗車人員,持續兩個月,因與同儕共同偷竊客人機車及汽車上之物品而被解雇。

張員無業期間時常與同儕外出遊蕩,每次遊蕩皆持續兩至三天未返家,並常於遊蕩期間偷竊他人物品。

張員25歲時經母親協助與母親共同從事清潔工作迄今,並經母親協助戒菸逾一年。

民國104年間,張員出現兩次偷竊行為(分別為偷竊機車及錢包),皆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後續事宜。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張員之心理年齡在六歲以上至未滿九歲之間。

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張員目前因『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在六歲以上至未滿九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以及基隆市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為先天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身心狀況良好,表達能力薄弱講話含糊不清,只會說簡單字句。

生活能夠自理,人際互動能力及社區參與狀況,因表達能力薄弱講話含糊不清導致鮮少參與。

受監護宣告人於先前有不當行為不經他人注意竊取他人物品。

聲請人表示申請此監護宣告之原因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受監護為無行為能力者且所作行為不經思考,怕被外人欺騙。

故在律師建議下申請此監護宣告。

聲請人表示,受監護人認知判斷能力薄弱,亦無法意思表示及接受他人意思,需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為新台幣兩萬元左右,受監護人確實認知判斷能力薄弱,亦無法意思表示及接受他人意思,需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有不當行為會不經他人注意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

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確實需要監護人協助,故評估申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8日(104)長庚院基字第8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基隆市政府104年5月28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張志揚為相對人之兄,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栓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江毓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志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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