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監宣,7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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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阮秋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謝明洲
關 係 人 謝忠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明洲(男,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秋雲(女,民國六十年六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忠益(男,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謝明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謝忠益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經本院點呼,無任何反應及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謝員自10年前工作退休後,少與他人互動,案妻亦陸續觀察到謝員有情緒欠穩、社交退縮、健忘等情形,約6年前至彰化拜訪哥哥時,突然發生忘記如何回家,後經家人協助下順利返家,其後謝員認知能力亦呈現退化,常有不認得家人與時序錯亂之情形,此外尚合併被害妄想與不適當行為,如,失禁、肢體暴力等症狀,家人感難照顧故協助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然謝員因缺乏病勢感及藥物副作用拒絕服藥及回診,103年妻子考量自身照顧負擔,曾將謝員安置於第一老人日間照顧中心約五個月,後因謝員於中心出現攻擊其他住民之行為而中止安置,轉而返家由妻子照顧,並經衛生單位協助於維德醫院門診就醫迄今。

謝員於鑑定時意識醒覺,注意力不集中,可說出自己姓名,但不了解此次鑑定目的,經說明後,可被動配合鑑定,對於訊問僅能短暫切題,若進一步詢問可發現其思考鬆散,且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過程中未觀察到有顯著妄想或知覺異常等症狀。

在認知功能部分,謝員無法認得家人,無法遵從醫師口語指示,對於定向感、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記憶力與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具體回應,常有答非所問或沈默不語之情形。

謝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目前須以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穿衣、進食等日常生活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對於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損。

結論,根據謝員臨床表現及家屬陳述,謝員罹患失智症可能性極高,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疾病,除影響患者的認知功能及經神狀況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謝員目前雖意識醒覺,但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呈現顯著退化,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其失智等級為2分,屬中度失智範圍,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嚴重依賴他人等級,故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缺乏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5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9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謝忠益為相對人之姪子,為相對人之親人,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謝忠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阮秋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謝忠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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