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監宣,7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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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文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政烈
關 係 人 楊温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政烈(男,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温月英(女,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俊(男,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楊政烈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楊温月英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楊文俊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問答尚能回答,惟對於民國幾年則回應忘記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楊員於民國100年因低血糖昏倒於家中,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

此外,楊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

楊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楊員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夏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7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94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關係人楊温月英為相對人之妻,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楊文俊為相對人之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楊温月英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温月英為監護人,並指定楊文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楊温月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文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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