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監宣,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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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潘文燕
相對人即受 林欣玫
輔助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欣玫(女,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文燕(女,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文燕為相對人林欣玫之女,相對人自民國89年2月起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朝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維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皆不語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林女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多年,病情起起落落,腦部功能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現實感缺損,社會判斷能力較不足。

林女滿足月生,出生及發展過程無顯著異常。

林女屆齡接受義務教育,國小及國中期間學業表現程中上水準、人際關係佳。

然而林女高中時期學業表現退步,畢業後大學聯考落榜,自此林女出現自言自語、認為自己被跟蹤及被鬼神干擾等情形,經母親協助接受民俗療法。

因林女上述精神病症狀未改善,經友人建議,母親協助林女至『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以藥物治療。

之後母親考量就醫便利性,將林女轉至本院就醫。

林女病情改善後,於21歲時考上文化大學。

林女於住校期間未規則服藥,於22歲時因學業表現不佳被退學,返家後出現情緒激動及欲攻擊家人之情形,經警消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持續約一個月,出院後轉至日間病房持續復健治療。

林女於日間病房治療期間可從事簡單職業訓練如:病歷製作。

林女於24歲自日間病房出院後,自行求職並陸續從事服務業、餐飲業以及於親戚經營之安親班任教職,皆因壓力大、體力不佳而離職,約26歲後就未再就業。

林女無業後多待在房間內,時常上網訂購大量物品並要求家人付款並且將自身存款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花光。

之後林女因拒絕服藥及回診,開始出現自言自語、大叫、全身脫光跳舞之混亂行為;

並且出現拿刀揮舞、欲掐母親脖子以及摔家具之攻擊行為。

林女經家人及警消協助陸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維德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目前於『維德醫院』慢性病房接受治療中。

林女於家中排行老么,有一名姐姐及一名哥哥。

林女之父親於民國91年因肝癌病逝,母親為林女主要照顧者,手足皆已婚,就業中。

林女住院前與母親及哥哥一家同住,哥哥提供林女經濟協助。

林女病前之個性外向且好強,與母親互動頻繁,與手足多情感交流;

病後個性退縮且暴躁,經常與家人衝突。

林女目前尚可自理生活,並經家人協助已領有【中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目前之心理年齡在九歲以上至未滿十二歲之間。

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林女目前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7日(104)長庚院基字第9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彼此關係密切,且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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