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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奕云
被 上訴人 戴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 日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民營修車廠估價單其上記載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最後所提修車單據卻為19萬元,其中收取保管費部分不合理,因為車輛在修車廠修護本應具有保管責任,不應收取該筆費用,且修車費用亦應予折舊,上訴人亦未提出大樑受損照片。
又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而提出之報表文書不具公信力,況被上訴人有搭計程車自不應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以:其於原審已提出修車費用相關賠償明細與金額,最初估價單僅是初估,沒有檢測到大樑部分;
而修車廠屬營業場所,因上訴人一直不出面解決,導致其車輛無法維修,佔用修車廠營業空間,所以才有保管費之問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何以於上訴時再主張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觀海街,由和豐街往調和街方向行駛,突然發生右前輪胎爆破,撞擊停置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撞擊後甫向前撞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體及右輪前輪受損、鋁圈斷裂、左後門擠壓變形、左後車輪爆胎、車輪鋁圈斷裂、前後保險桿內保險桿變形、車底底盤大樑及側樑變形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吉炫汽車商行估價單及材料明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車底底盤大樑變形除外,詳後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修理含保管費用22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維持,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第一審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給付修理費用、車輛保管費用部分共計226,000 元不合理云云。
按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本會減損,猶在中古車市場,消費者購買意願較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市面上甚難購得中古零件,購買新品應為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否則被上訴人反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上訴人不必就被上訴人之必要修復費用負全部責任,顯與事理不符。
查上訴人因所駕車輛爆胎,衝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前車體及右輪前輪受損、鋁圈斷裂、左後門擠壓變形、左後車輪爆胎、車輪鋁圈斷裂、前後保險桿內保險桿變形、車底底盤大樑及側樑變形等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吉炫汽車商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
雖被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無法端視車底底盤大樑有無變形,然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言,受損情形嚴重,包括車輪鋁圈斷裂、車門擠壓變形、前後保險桿內保險桿變形等,可見撞擊力道甚大,而上揭受損部位均在底盤兩側,因撞擊導致底盤大樑變形,合於事理,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車損部分為真實。
又觀之系爭車輛受有上揭重大車體結構上之損害,縱經修復,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較未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差,縱使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其價值均已有所減損,佐以修復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為105,600 元(未稅),此有吉炫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可憑,尚未逾越兩造所提與系爭車輛同年份(2002年6 人座)之二手中古車價(約11萬至23.8萬元不等),可認被上訴人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應不予折舊,方屬合理。
再系爭車輛受損後從進廠至真正開始修理前之期間(民國103 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13日)所生之保管費用共25,600元,亦有吉炫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可憑,核屬非修理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訛。
綜上,本院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材料、拖車費、保管費、稅金合計226,000 元,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其關聯性與必要性,應屬有據。
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核無可採。
五、至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圳程有限公司營收分析表,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期間,受有營業虧損44,050元,固非無據。
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是搭計程車去送貨,有些訂單不敢接,導致其有營業損失等語,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有進行接單配送之營業收入56,450元,並因而支出以計程車配送貨物之車資,有圳程有限公司營收分析表、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證,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可進行貨物之配送,其本可選擇以計程車或委託物流業者等方式配送至客戶處,核與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乙節無直接關連性,原審未加以詳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圳程有限公司營收分析表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尚有速斷,況被上訴人所述營業損失部分,除上述營收分析表外,亦無法提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究有哪些客戶下單、下單金額、何以無法配送等證據供本院審酌。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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