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簡上,28,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蘇彩虹
被 上訴人 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舜凱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 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睿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舜凱,經胡舜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剛仁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被上訴人管理之麗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 2,200元之社區管理費,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 103年 9月止之管理費35,2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上訴人則否認其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社區管理費,而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管理費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已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較系爭社區其他建物早3、4年建造,二者並非同一張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且系爭不動產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土地,並有單獨之出入口,不須經過系爭社區之警衛室或大門,故系爭不動產是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

又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任何公共設施(包括游泳蓄水池)與路燈,系爭社區之公共水電使用,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曾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詢問查證得知系爭社區配電情形係「外電經過系爭不動產之配電設備,再輸電予系爭社區使用。」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用電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而來,況系爭不動產之興建早於系爭社區其他建物約3、4年,系爭不動產之配電設備亦早於系爭社區配電室興建,如認為系爭不動產供電須仰賴系爭社區配電室,系爭不動產如何在系爭社區配電室完工之3、4年前即開始供幼兒園營運使用,益徵系爭不動產確實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之供電設備甚明,是以系爭社區之配電設備與上訴人無涉。

此外,系爭社區之配電室公設建物部分及蓄水池公設土地部分,上訴人已拋棄持有,於使用上及管理上不再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自應允許上訴人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系爭社區之配電室建物及蓄水池土地屬系爭不動產之公共設施,依法理應不可分割而為處分,地政機關於調查後既准予上訴人拋棄該土地、建物之持分,益徵系爭不動產屬獨立建物無誤,非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自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35,200元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35,200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就集居地區之定義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地區。

」,因此依上開法條之規範設計,係多數本來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於符合所稱之集居地區定義後,方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而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行政實務上,主管機關僅採「形式審查」之方式,並不「實質認定」提出申請之多數建築物,是否屬「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此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30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及:「…由本所參照基府99年11月 3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認定權責非屬本所權責,無法認定。」

、「綜上,本府及本府相關單位未曾對該社區作旨揭事項之認定。」

,可知主管機關並未認定系爭社區內之建物是否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質。

詎原審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實務採取「形式審查」之情形,反以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而未審酌上訴人所提諸多關於兩者間不具關連之證據。

㈡上訴人之前雖加入系爭社區並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因上訴人不知道可以不用加入,然在加入系爭社區並正常繳交管理費之情形下,上訴人經營之幼兒園學生經過社區道路曾多次被驅離,小偷則進入系爭社區由面向社區的窗戶進出幼兒園偷竊數次,但系爭社區監視器並未拍攝幼兒園之位置,且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門前皆有 2盞路燈,唯獨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未有路燈,期間經歷多次住戶多數霸凌,上訴人才要釐清彼此關係,因為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與配偶單獨所有,亦未與其他建物共用牆壁及屋頂,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系爭社區,又無任何共用之公共設施,故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法律上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加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強制上訴人不得退出。

㈢上訴人係將土地無償提供社區興建警衛室,至於臺電公司的配電室設在系爭不動產庭院地下室,配電室管理權屬於臺電公司,不屬於系爭社區或上訴人,若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是一體的,何須向上訴人借用土地或因配電室之設置給予上訴人補貼,正是因為彼此無關連才有借用、補貼之協議。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關於爭執事項之抗辯內容,核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故不另為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系爭社區之設計藍圖,包含各戶給水、排水、弱電設備、電氣設備平面圖、給水及電氣昇位圖、整個社區的平面規劃圖等,均含括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且系爭社區的消防蓄水池、警衛室、變電室、路燈及監視器等設備屬整個社區所共有,不容分割,雖主管機關採「形式審查」同意核發被上訴人之報備證明,但即使到現場進行「實質認定」,結果也必然相同。

㈡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轉達原審法官所提酌減上訴人管理費的建議,並通過上訴人與其配偶鄭剛仁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每月管理費減為3,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其配偶鄭剛仁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皆為透天屋,基地地號及建築物各自獨立,並分別請領不同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張章得,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林雅峰建築師事務所-林雅峰,為81年請領建造執照並同時於83年間領得使用執照,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築執照資料查詢、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系爭社區配置圖、地籍圖、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存根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223-225、111-136頁)。

㈡上訴人與廣合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供設置系爭社區配電室使用,廣合公司則補貼上訴人25萬元,若系爭不動產日後需重建時,其搬遷費及重新設立配電室之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有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

㈢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坐落之部分土地供廣合公司設置系爭社區警衛室。

㈣廣合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地下室設置之系爭社區配電室及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設置系爭社區警衛室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有讓渡書足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

㈤系爭社區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其區分所有標的,於99年間檢附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等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以99年11月 3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發給核備證明,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4年1月3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上訴人組織報備證明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 209-248頁)。

㈥上訴人配偶鄭剛仁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㈦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區○○○段000○號,下稱系爭15號建號)係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用途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室、臺電受電室,上訴人原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上述公共設施即 366建號、861地號土地(上訴人就366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88,就8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397),嗣於103年1月6日辦理拋棄之登記,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有權拋棄案資料(見原審卷第137至207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不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為此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管理費35,2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是否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 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上開情形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又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在非屬同一宗建築基地或非在同一申請許可開發範圍內之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即應進一步審查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有具整體不可分性。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之其餘建物,係分別坐落於不同之基地,且各自請領不同之使用執照,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同一宗建築基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情形,更非屬同條第2款之情形,然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之其餘建物係廣合公司委由林雅峯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後整體開發建築之「麗景山莊」,有配置圖、道路路燈配置電氣圖可參,並有規劃管理室、警衛室、消防蓄水池及道路,且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顯見「麗景山莊」於設計之初,即係以獨立之社區形態規劃設計。

又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設置系爭社區之配電室,係因上訴人與廣合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供設置系爭社區配電室使用,廣合公司則補貼上訴人25萬元,若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日後需重建時,其搬遷費及重新設立配電室之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並於81年間由起造人廣合公司張○得等15人要求以地下方式供電,依臺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設置該配電室,供擺放供應系爭社區用電所需之供電設備,目前供應系爭社區內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7號、23-36號等共22戶用電,且臺電公司之供電,係由中和高幹#44分1電桿引下至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內配電室,再引接至系爭15號建物之配電室等情,有臺電公司104年1月20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所提臺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回函足憑(見原審卷第 107、15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既係長期供系爭社區設置配電室使用,而該配電室影響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供電,自屬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

⒊上訴人雖主張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之配電室後,系爭不動產即得以用電,並未經過系爭15號建物之配電室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之配電室及系爭15號建物之配電室,均係廣合公司開發建築「麗景山莊」時共同規劃,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每日供電所不可或缺者,如廣合公司未要求臺電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地下室設置配電室,臺電公司亦無從供電至系爭不動產,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之其餘建物,確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單獨之出入口,不須經過系爭社區之警衛室或大門等情即使屬實,核係廣合公司因應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幼稚園使用,經營幼稚園所為之設計,自不得執此即謂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在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上不具整體不可分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⒋又系爭15號建物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用途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室、臺電受電室,上訴人原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系爭15號建物及 861地號土地,有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861地號(重測前為大竿林段11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 104年度基小字第50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85年間買受公共設施建物及基地之人僅18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政良均有買受登記為共有人,且訴外人鄭剛仁於88年 4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訴外人簡政良持有之權利範圍,成為366建號建物及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於上述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係供系爭社區作管理室、受電室之用,屬於共用部分,若系爭不動產並非系爭社區之範圍,且上訴人或訴外人鄭剛仁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豈有登記為共有人之可能。

上訴人雖主張其嗣已拋棄系爭15號建號及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完全獨立,已與系爭社區無涉等語,然此純屬上訴人個人片面之拋棄權利行為,且所有權人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者,地政機關均准予為拋棄之登記,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其准予拋棄登記與否,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與否之判斷。

⒌另被上訴人於99年間檢附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等件,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成立報備時,即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其區分所有標的,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報備證明,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4年1月3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所99年11月 3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函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上訴人嗣並依被上訴人組織及住戶公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多年,上訴人配偶鄭剛仁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側門推門而出後即為系爭社區內通道,並無任何阻隔,且警衛室緊鄰系爭不動產,側門附近設有系爭社區內之路燈,具防盜、提升居住安全等功能,上訴人與家人亦得使用戲水池等情,益徵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雖各自獨立使用,但其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與「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至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時曾函詢基隆市政府就系爭社區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規定,認定系爭社區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基隆市政府於102年9月30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雖函覆:「…有關旨揭事宜,102年8月23日經向本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使用管理科及都市計畫科函詢,其均回復未作該項認定;

另據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9月18日回復(略以)『經查該社區於99年 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社區守望相助組織轉型成立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由主委曹榮寬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檢附規定文件申請報備。

由本所參照基府99年12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市受理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項目及審查原則採形式審查,99年11月 3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認定權責非屬本所權責,無法認定。』

三、綜上,本府及本府相關單位未曾對該社區作旨揭事項之認定。」

,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準用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亦明。

且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復有明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應屬有意省略之立法,意即倘係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之成員,一旦喪失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無待另為主張退出,即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之成員,因此,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此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要無違反集會結社自由可言,以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居住品質之目的。

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倘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

⒉本院依「麗景山莊」之圖說、初始之規劃設計、目前使用之現況等情,認定系爭社區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已如前述,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而得成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同意發給核備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之其餘建物,確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並已與其餘建物之所有權人成立管理組織,在上訴人仍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與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時,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

⒊又原告既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規約,或同意受規約之拘束,甚而參與系爭社區之行政業務,且規約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為法律行為的一種,暫先不論是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踐行一定程序或決議後始得合法退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至少須有退出之通知或為一定之表示,否則難認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於 101年12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管理費之林月香表明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林月香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上訴人向林月香表明退出,即可認為向被上訴人為表示,況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不同之組織,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退出,仍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退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酌減系爭管理費為零,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即有明定。

又參照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因此管理委員會僅在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大門面向馬路及有獨立出入口,且與系爭社區大門距離數百公尺,無門禁管制亦非24小時保全,系爭不動產大門之監視器亦遭拆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項目較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明顯為少,應酌減系爭管理費為零云云。

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義務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集居地區各住戶之管理費繳納,乃依法為集居地區共同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凡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規約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並無對價關係,縱被上訴人未為或少為管理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且系爭社區之警衛室緊鄰系爭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Google網站街景圖足參,自有防盜、提升居住安全等功能,況警衛室及保全僅屬系爭社區所有公共事務所須支出項目之其中一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項目較少,應予減免管理費,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其收費標準後實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系爭管理費為零,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社區其餘建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得準用該條例之集居地區,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同意發給核備證明,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與「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住戶公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系爭管理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