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簡上,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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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賴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秋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幾年前交給被上訴人安裝線路,以便加裝一個車用電池,但被上訴人並未做保險絲,以致於民國89年12月1日18時55分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線路正負極夾錯邊而相剋起火燒燬,雖說時效已過,但被上訴人事後至今對上訴人均不理不睬,令人痛心。

而因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爰依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起火燒燬之時間已久,業已忘記曾經對上訴人系爭車輛作過何項修繕或安裝;

而上訴人在調解時因主張系爭車輛燒燬,曾問上訴人為何燒燬,上訴人說正負電接錯,係認為如果是正負電接錯導致起火,並非被上訴人的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

三、原審對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系爭車輛係1995年7月出廠,約於87年下半年至88年上半年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安裝線路,因被上訴人並未開立收據,是上訴人無法提供交修車輛之證據。

又因被上訴人之安全措施沒有做好,未安裝保險絲,致系爭車輛因此起火燒毀。

嗣兩造經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然調解委員向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起火係因沒有安裝安全保險絲所致,亦未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被上訴人及前審法官說詞不實在,系爭車輛確係於被上訴人處安裝線路,約使用1年半後,即發生系爭車輛燒毀事故。

又上訴人提供之火災證明書字號與嗣後檢送上訴人之火災證明書字號並不相符,是否有造假之嫌。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我沒有去找上訴人,大約半年前上訴人有來找我,後來上訴人申請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我不願意調解,我稱若上訴人認為我有責任要我賠償,就請上訴人到法院提起告訴。

我確實有維修過系爭車輛,惟係做何方面維修,則因時間已久遠忘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須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電力不夠,而欲加裝一個車用電池,遂曾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安裝線路(據上訴人之陳述,時間約在87年下半年至88年上半年間),然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陳稱其確有維修過系爭車輛,惟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曾對系爭車輛作過何項修繕或安裝等語;

本院衡諸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安裝線路時間迄今已約16年,即使發生火災迄今亦已逾14年,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維修事業之人,多年來曾經修繕車輛,自難勝數,無從期待其能對多年前曾經修繕過之任何車輛及修繕項目均知之甚詳,乃無從以被上訴人為不記憶之陳述而視同其自認,逕為不利益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又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燒燬一事,固於原審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8頁)為證,然該火災證明書並未載明起火原因,僅於說明欄載記「查上述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火災,特茲證明」;

再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其中雖記載:「經現場勘查,前方駕駛座座椅椅背燒失,椅墊仍有部分殘存物,駕駛座後方乘客座,其兩側座椅均已完全燒失,顯示火流係由駕駛座後方向前方延燒,檢視左側後方乘客座下方有一只蓄電池,蓄電池塑膠外殼受燒融化,內部極板外露,顯示該處燃燒最為嚴重,研判蓄電池附近為起火點;

經現場採取座椅下方蓄電池並接電源線鑑析,並於電源線上發現有短路熔痕,因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35頁)。

然縱係如此,仍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係線路瑕疵所致。

復據上開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原告談話筆錄,其於當時陳稱:「車子是我本人所有,當時買下該車已是兩年多的中古車,後來已使用三年,車子交由車行改裝使用已有兩年多,平常使用狀況良好,兩個月前有維修過電池和引擎及皮帶部分,一個月前曾經發生開關短路的事件,只有保了強制險,沒有吸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40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述: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安裝線路,大概是在發生火災前一年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60頁);

是即使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安裝線路一節屬實,惟其上開陳述亦顯示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安裝線路後,業經使用年餘而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況如係電路正負極夾錯,則於修理完成起動時,電池立即短路爆炸,豈有於使用年餘始發火燃燒之理。

本院審酌本件系爭車輛起火燒燬事故,經調查後無法認定其確切之起火點及起火之原因,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或其承攬之工作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此次系爭車輛火災原因之調查報告書(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核閱明確;

上訴人更無法明確指出此次火災之確切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火災究竟係因何故而發生,是本院致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月8日調001402號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8頁)與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32頁),此二者之文號不同而認有偽造之虞云云,惟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係基隆市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系爭車輛之火災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卷第24頁),復據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到院供參,是二者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本有所不同,上訴人逕認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3月16日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偽造乙情,顯有誤會,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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