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簡上,5,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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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賈至正即臻品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陳鳳茹
被 上訴人 羅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賈至正即臻品水果行為收購草莓之盤商,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數量(盒數)之草莓(下稱系爭草莓,一盒重量均為 1.8公斤,又以草莓之大小區分為大、中、小,每盒之價格亦有所不同,大顆者價格較高),總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994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下稱系爭貨款,原為192,274.2元,被上訴人僅請求 191,994元),依照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20日付清系爭貨款,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及申請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草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1,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1,994元及自103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或更早之前,所生產的草莓除交付上訴人外,另有交付其他草莓盤商,且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記載之草莓數量是自行填寫,並非交付上訴人之數量,該估價單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數量之系爭草莓,況草莓單價係由上訴人依品質決定,並非皆與裕豐食品行范明貴之收購價格相同。

㈡又草莓因品質之優劣而有價格高低之區分,因天氣炎熱使草莓迅速變紅而顆粒較小,莓農為能收成較大顆的果實以有較好的價格,會使用勃激素刺激生成,但所生產的草莓品質差,容易腐爛,且有食用上的安全顧慮,加上 3月份的氣候常是大雨後放晴,草莓極易有水傷不能食用,因此103年3月16日至 4月10日之品質有問題草莓會視市場接受度而定,甚或以加工果每箱15元收購,或原封不動退回莓農自行處理,此由被上訴人於102年 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草莓係以7折收購即明,故系爭草莓因品質不佳,上訴人已自行銷燬。

㈢被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請上訴人代為購買腳踏車 3輛、家用冰箱1台、客桌1個、實木座椅1組、三門立式玻璃冷藏櫃1台、急速冷凍庫 1台,金額合計99,500元,迄今尚未付清,且以添購草莓生產用具為由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共 1,125,000元,兩造既已無草莓收購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經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後,上訴人並無貨款未給付之情形。

㈣草莓有無水傷問題是等到冰過後才會顯現,因為上訴人是晚上載貨,由農民協助搬運到車上,所以無法當場清點數量及品質,隔天出貨時才檢驗品質,有水傷、碰傷、嚴重蟲咬者皆無法使用,故兩造間之草莓收購價格原則上雖以裕豐食品行范明貴之收購價格為準,但須以實際品質來計價,被上訴人所提九天農業社送貨單之收購價格亦低於裕豐食品行之收購價格,被上訴人之草莓並非品質沒有問題。

又草莓是以人工蹲低採收,農民從凌晨到晚上,每人每天採收數量約30至50箱,依上開九天農業社送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於 8日內交付537箱,平均每天68箱,系爭草莓則平均每天191.5箱,數量顯有不實。

四、被上訴人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其提起竊盜告訴才不願給付系爭貨款,系爭草莓數量並無不實,且上訴人在載走草莓以前,會先檢查品質,上訴人所提錄影內容為爛到發黑的草莓,應是已放了數天的情形,且無法證明係何人交付之草莓及何時載走、檢查之草莓,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草莓品質不佳。

㈡兩造關於草莓貨款之給付是以10天為 1期,於每月10日、20日及隔月10日分 3期給付,因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草莓會相差10至20天才可以領到貨款,故有預支貨款之習慣,即以草莓為抵押,在結算時會直接扣除已預支之預款,如有剩餘始得領取貨款,如已預支之貨款尚未完全抵扣完畢,上訴人不會再讓被上訴人預支貨款。

被上訴人是於 102年2月1日最後一次預支貨款,並以同年 2月20日、28日之草莓貨款抵扣,有上訴人102年2月20日、同年月28日收送貨單可憑,被上訴人所預支之貨款均已抵扣完畢,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請上訴人代為購買腳踏車3輛、家用冰箱1台、客桌1個、實木座椅1組、三門立式玻璃冷藏櫃1台、急速冷凍庫1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數量之系爭草莓,並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草莓品質不佳,且數量灌水云云,被上訴人則提出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估價單16紙、九天農業社送貨單、范明貴經營裕豐食品加工廠所製作之(草莓)農交貨明細、大湖草莓驗收結帳明細表、在系爭草莓買賣之前即 102年3月16日起至3月20日止由上訴人所開立之收送貨單21紙(其中13紙係開立與被上訴人,其上客戶名稱註明為「美」;

其餘係開立與另一草莓農,其上客戶名稱註明為「芳」)等件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為交付草莓予上訴人之葉琪寶為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草莓貨款,有無理由?⒈證人葉琪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 102年4月3日以前及4月4日常常搬草莓農的草莓至上訴人的車上,其中至被上訴人家裡的冰箱搬草莓時,因裡面的草莓不完全都是被上訴人的,還有其他3、4位草莓農也放在被上訴人家裡,所以我無法確定總共搬多少被上訴人的草莓給上訴人。

但我們草莓農與上訴人的交易習慣是上訴人收取草莓,會由草莓農開立一式兩份之估價單,裡面記載大、中、小草莓(分別以①、②、③依序表示大、中、小)及數量(①、②、③之後之阿拉伯數字即代表數量即盒數),並將其中一份交給上訴人,再由草莓農依照大湖草莓中盤商范明貴當天開出之大、中、小草莓單價,即得以計算出草莓買賣之價款(但若是品質或等級有問題,則以買方即上訴人於收送貨單上所填寫之單價為準),同時上訴人也會與大湖那邊聯絡知道價格,之後上訴人付款時,會開立已將草莓數量及價款均計算出來之收送貨單給草莓農核對,收送貨單一式三份(白、黃、紅色),但上訴人大部分都是付款時,一次交付黃、紅色的收送貨單給草莓農,而非在收貨時就先交付黃色的收送貨單給草莓農,倘係支票付款,則由草莓農在其上簽名表示簽收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

證人葉琪寶所種植之草莓係交由上訴人收購,所為關於上訴人與草莓農交易之方式為其親身經歷,且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法偽證重典而任意杜撰、編造上訴人收購草莓之交易方式,證人葉琪寶就其親身經歷且能完整敘述其交易始末及習慣者,應屬記憶正確且深刻,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證人葉琪寶對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云云,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證人葉琪寶所述,草莓農與上訴人間就草莓之買賣交易過程,係由草莓農於交貨時,開立已記載代表草莓大、中、小之①、②、③及其數量之估價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由上訴人,一份由草莓農留存,草莓之數量即係以該估價單上所填寫的數量為準,至於草莓之價格則以大湖草莓中盤商范明貴每日開出之大、中、小草莓之單價為準,嗣上訴人於付款時始開立已載明代表草莓大、中、小之①、②、③之數量及金額之收送貨單(一式三份),將其中黃、紅色聯交予草莓農,此係草莓農與收受草莓盤商即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方式,復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估價單16紙,及在系爭草莓買賣之前即102年3月16日起至 3月20日止由上訴人所開立之收送貨單21紙,其上左側確有①、②、③及數量之記載(至於估價單及收送貨單,其右側之單價、金額則係兩造依當日大湖草莓中盤商范明貴之報價各自計算填寫,彼此一致,即按此結帳,倘不一致,則涉及品質與等級,此時當以收送貨單所填之單價為準),益徵證人葉琪寶所述上訴人與草莓農間以此交易方式買賣草莓之事實為真正。

⒊證人葉琪寶已明確證述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常常陸續搬運被上訴人之草莓至上訴人車上等語,雖無法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草莓之具體數量,然可以確定者即為上訴人確有於該段期間經由證人葉琪寶收取被上訴人之草莓,僅係實際收取之草莓數量(盒數)有所爭議,上訴人既於該段期間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之草莓,衡諸上述草莓交易方式,被上訴人當於上訴人收取草莓時,即將估價單之其中一張交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核對並計算價款之用,此攸關被上訴人利益,絕無可能漏給或不給,上訴人倘認草莓之數量有所出入,依上訴人與草莓農之交易方式,應可提出被上訴人當時所開立之估價單,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有誤,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取草莓時所交付之估價單,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本於業務逐日作成之文書,且符合兩造之交易方式,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同式另一份估價單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以估價單之內容,及證人葉琪寶之證述,主張兩造確有系爭草莓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已交付系爭草莓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⒋又上訴人辯稱農民從凌晨到晚上,每人每天採收數量約30至50箱,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天農業社送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於8日內交付537箱,平均每天68箱,系爭草莓則平均每天191.5箱,數量顯有不實云云。

惟依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102年 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收送貨單所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逐日分別交付上訴人 269、235、406、283、246箱草莓,平均每天 287.8箱,遠高於系爭草莓每天平均數量,被上訴人復已提出交付系爭草莓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難認數量有何不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估價單16紙,其於右側自行計算之單價及金額,核與卷附范明貴經營裕豐食品加工廠所製作之(草莓)農交貨明細所開出之報價相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結清上開期間之草莓價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堪以採信。

⒍至上訴人抗辯收送貨單為一式三聯,有白、黃、紅聯,黃聯是收貨的時候給農民的,紅聯是付款的時候給農民的,是給他們核對與黃聯是否一致;

另草莓之報價亦未必以范明貴為準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與其他草莓農買賣所開立之收送貨單29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葉琪寶之前開證述不符,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九天農業社送貨單右側單價部分,僅於102年3月22日及同月23日小顆草莓之單價25元低於范明貴所列之單價26元,其餘單價均與大湖草莓中盤商范明貴所列之單價相符,縱認應以九天農業社所列之單價為準,亦未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

至上訴人所提收送貨單29紙,其上之單價固與大湖草莓中盤商范明貴所報之單價有明顯之差異,然此與系爭草莓之買賣無涉,且依證人葉琪寶所述,草莓之買賣以范明貴開出之報價為準,但草莓有爛的或等級不夠,還是以買方(上訴人)開出之價格為主,因此上訴人開立之收受貨單,其上之單價低於范明貴同日之報價,無非出於品質與等級等因素,尚難以上訴人開立予其他草莓農之收受貨單,其上之單價較范明貴同日之報價為低,遽認上訴人與草莓農間之草莓買賣,非以范明貴開出之報價為準。

此外上訴人所提錄影內容僅能證明所拍攝之草莓腐爛,惟該錄影時間不明,且上訴人向多位農民收購草莓,實不足以證明該錄影內容係拍攝系爭草莓,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草莓有任何等級或品質之瑕疵,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自主決定草莓之單價,上訴人抗辯系爭草莓品質不佳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以代墊費用99,500元及借款債權 1,125,00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購買腳踏車 3輛、家用冰箱1台、客桌1個、實木座椅 1組、三門立式玻璃冷藏櫃1台、急速冷凍庫1台,金額合計99,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抵銷,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125,000 元迄未清償,上訴人得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記載「支借」或「支領」一定金額並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收送貨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上訴人預支草莓貨款,並已抵扣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之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 2月28日、102年3月31日收送貨單及102年3月31日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附卷足憑,依上開收送貨單之記載,兩造在結算當日貨款時會扣除被上訴人之前預支之款項,當日貨款如不足以抵扣,則於下次結算貨款時再就不足部分抵扣,迄至102年3月31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草莓貨款182,660 元,上訴人係以支票付款,並經被上訴人委由郵局託收,核與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2年3月底終止草莓收購關係及上訴人最後係於102年 3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82,66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104年7月20日答辯狀),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尚有積欠預支款項屬實,則兩造於102年3月31日終止草莓收購關係後,既無法以草莓貨款抵扣,上訴人豈會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82,660元之支票以給付草莓貨款,況上訴人未於102年 3月31日收送貨單上註明被上訴人有預支款項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之款項業以草莓貨款抵扣完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被上訴人之 1,125,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系爭貨款,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草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1,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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