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簡抗,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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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相 對 人 郭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並無任何事由,得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計算抗告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之收益,即其每年租金,應未逾新臺幣(下同)2,821元等語,惟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所受之損害已達3,066萬餘元(包含抗告人與第三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工程報酬為2,578萬元、支出興建辦公大樓設計費、監造費、水土保持費、山坡地審查費、建築線費、營業稅、雜項執照費計422萬餘元,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建物安全鑑定等費用),且抗告人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此將導致抗告人之損害與日俱增,故抗告人之損害絕非原裁定所核定9,874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務人即相對人以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符合前揭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原裁定所能審酌,原裁定據此裁准停止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人以相對人並無任何足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具體事由,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二)又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預估為3年6月,並以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即租金作為抗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據此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已於原裁定理由項下詳予敘明,本院審核原裁定預估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天數及租金,均有其依據,且租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自屬相當。

況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乃在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抗告人延後收回系爭土地之損害即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此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不得視其實際情形,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裁定尚無從預先就此有無另有損害及數額若干存在與否尚未確定之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範圍事項列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是抗告人以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且現有合計影響金額已達3,066萬餘元,亦無法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造成抗告人損害與日俱增,而認定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亦屬無據,無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准相對人以9,874元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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