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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愛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甘品洋即圓晶洋譽國際科技企業興社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4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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