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382,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何麗鳳
吳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何麗鳳及吳婉慈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750號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房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7樓〈含7樓及8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及編號E107、E108號停車位〈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無效,上開公證書自無從憑以逕行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聲明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又原告雖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原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仍足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客觀利益之衡量依據。

而依據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件若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辦案期限合計為2 年10個月(第1審為10個月,第2審為2年),若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辦案期限合計則為3年4個月(第1審為1年4個月,第2審為2年),則以前述租金金額計算,本件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必然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然不足同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3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應為不得上訴第3 審之通常訴訟事件。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元【計算式:20,000×﹝(3×12)+4﹞=800,000】。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87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