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0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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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黃湧荃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六樓」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所指「修護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基隆市○○區○○路○○○○○○○號六樓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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