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1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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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謝林雪
謝銘洋
謝莉筠
謝寶惜
謝銘席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冷凍櫃房間騰空返還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查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與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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