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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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新城
送達代收人 黃愷傑
被 告 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3號和解筆錄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溫泉井」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溫泉井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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