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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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孫治國
訴訟代理人 葛睿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齡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齡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王齡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書狀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齡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8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王齡如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齡如,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聲請人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王齡如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據以補正被告王齡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非本院得依職權代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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