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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江支萬
被 告 王義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
惟細觀本件事實理由之記載,「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似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請原告自行確認本件請求修繕之建物門牌有無錯誤,倘有誤繕,則請自行具狀更正本件聲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建物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所指「修護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建物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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