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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王鍵年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0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0,000 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0,000 元,超過之9,000,000 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 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0,000 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0,000 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固就訴外人王毓如、王志偉繼承被繼承人王坤城之遺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8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實乃原告出資整修而成,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格合計324,800 元,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本金662,911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則遠逾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72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王坤城之債權,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其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僅為324,800 元(即其債權逾上開不動產價格之部分,尚難因本件執行標的物取償)。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8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4,8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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