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3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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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美足
被 告 張木順(原名張嘉心)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五七二九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五十八萬四千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三百九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五百元,原告應再補繳五千八百九十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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