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3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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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沇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豫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銘椿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萬元、美金3萬6,628元,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118萬2,425元(以起訴即民國104年8月14日現金賣出之匯率1美元折合新臺幣32.282元計算,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6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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