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3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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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廖孝悌
被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召開之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議案討論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由該訴之聲明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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