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4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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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李建章
被 告 王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到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 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合計48,000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8,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96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008,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008,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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