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4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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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永昌
陳炳輝
鍾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零玖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本件訴訟係依據終止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即應以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未據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市價,揆之前揭說明,得以原告起訴時附表所列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附表所列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詳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9萬0900元(= 0000000+0000000+324000+203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1審裁判費為1396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號│           土地標示           │    面積    │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總金額│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    │                              │            │ (新臺幣) │              │
├──┼───────────────┼──────┼──────┼───────┤
│ 1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122         │48500       │0000000       │
├──┼───────────────┼──────┼──────┼───────┤
│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27         │64800       │0000000       │
├──┼───────────────┼──────┼──────┼───────┤
│ 3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           │64800       │324000        │
└──┴───────────────┴──────┴──────┴───────┘
(建物部分)
┌──┬──────────┬───────────┬──────────────┐
│編號│      建物標示      │      建物門牌        │  課稅現值(元/平方公尺)  │
├──┼──────────┼───────────┼──────────────┤
│ 1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基隆市○○區○○路00號│20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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