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5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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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黎亮華
被 告 黎建蘭
黎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基信字第02574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

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鄰近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排除車位、透天厝、農舍、工廠及倉庫不計算單價之案例後,共有22筆,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故推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37,200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 4,020,576元(計算式:37,200元×108.08平方公尺= 4,020,576元),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300萬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萬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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