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5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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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張 雯 媛
被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曾 秀 菁
被 告 許 君 如
王 政 修
黃 福 榮
李 鴻 志
林 彩 蓮
王 珮 如
陳 昭 蓉
杜 玉 如
陳 瑾 琳
黃 萱 萌
馬 少 龍
簡 明 龍
余黃寶珠
方 家 浚
滕 春 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16位管理委員(即被告曾秀菁、許君如、王政修、黃福榮、李鴻志、林彩蓮、王珮如、陳昭蓉、杜玉如、陳瑾琳、黃萱萌、馬少龍、簡明龍、余黃寶珠、方家浚、滕春霖)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求為確認被告曾秀菁與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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