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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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陳鐸仁
陳李明緣
陳紀豪
陳麗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元一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100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59,850元(計算式:3.5平方公尺 ×17,100元=59,8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8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9,850元。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5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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