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親,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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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鄭怡倫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生父鄭恩義與鄭恩仁為親兄弟,因鄭恩仁未有婚娶,膝下無子,長輩不忍伊長久下去恐斷香火,故在原告祖父鄭受福提議並與其長子鄭恩仁、鄭恩義相議後,同意將出生未滿足歲之原告出養作為鄭恩仁之養子,由鄭恩仁扶養原告成人以繼其香火。

鄭恩仁在收養原告後,即視如己出,除於原告幼年時由原告之祖父母協助鄭恩仁照顧外,有關原告之起居照顧及生活、教育費等支出,均由鄭恩仁負責處理,故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規定,原告自為鄭恩仁之養子,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鄭恩仁之姓名,為被告所拒絕,足見兩造對於原告與鄭恩仁之收養關係存否,尚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鄭恩仁間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原告與鄭恩仁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雖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仍應以因養子女與養父母身分關係有所影響之第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再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鄭恩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因鄭恩仁業已死亡,自應以爭執其與鄭恩仁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第三人或因該收養關係存否致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之第三人為被告方為適格,而被告係戶政機關,職司戶籍上之記載,並非與本件收養存否權利義務有關係之人,亦即原告與鄭恩仁間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且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辦理收養戶籍上之登記,亦非屬私權上之爭執,尚難以被告未准許辦理收養之戶籍上登記,即謂被告就本件收養關係有所爭執,故原告以對於原告之養子女身分關係未爭執或影響之第三人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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