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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增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王文宏
被 告 邵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進祿應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劭進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就其中被告邵進祿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此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部分,原係以邵進德為被告,嗣原告以該建物實係被告邵進祿居住,而就該建物之部分變更為以邵進祿為被告而撤回對於邵進德之部分(見原告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
另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邵進祿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返還原告,嗣因查悉基隆市○○段○○○○○號建物實係陳采奕居住使用,而以上開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變更關於上開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聲明,改以向陳采奕請求。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且就上開基隆市○○段○○○○○號建物部分為訴之變更,亦屬追加陳采奕為被告而撤回對於邵進祿之該部分請求,是本院無庸就一六二七建號建物部分,對於被告邵進祿為裁判,附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邵進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自訴外人陳吳月琴取得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目前由邵進祿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邵進祿遷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並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手陳吳月琴,與被告邵進祿、邵進德(已歿)、邵金國、謝阿舍、陳謝龍及陳秀清同為坐落於基隆市○○區○○路○○號及十八號二棟建物起造人,渠等當初協議二棟建物區分所有之權利範圍劃分,十六號四樓部分為被告邵進祿及訴外人邵金國。
此有系爭建物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
之後基隆市政府並核發六七基使字第三四六號使用執照,其上同樣載明陳吳月琴為起造人。
故陳吳月琴確實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之合法權利人,地政機關方准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合法權利人取得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權利之瑕疵。
被告邵進祿依原本協議,係取得其他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卻趁地利之便,長期占用屬於陳吳月琴所有之房屋,且無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自有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邵進祿應返還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邵進祿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是我母親的土地與人合建,分到平二路十八之二號,後來建商跑掉四十幾年了,地價稅也是我們在繳。
㈡當初建商幫我們興建房子,但房子三樓蓋到一半,窗戶、天井、廁所均沒有完成,是我們另外花錢把它蓋好的,四十幾年前我也是簽合建的當事人之一,三個簽合建的建商已經跑掉了,當時還是不算是一個房子,只有粗胚,門戶都沒有,牆壁也沒有做水泥粉光,只有磚牆及一層粗粗的水泥,廁所及內部隔間均沒有做,只是一個空屋殼。
㈢我們是合建,蓋到一半建商倒了,後來我自己出錢再興建,原告系爭建物的所有權狀我不知道,使用執照的印章,我們有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而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為被告邵進祿占有使用等情,經被告邵賜添(邵進德之繼承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被告邵進祿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原告變更聲明後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為其使用一節並未否認,上情應堪採認。
㈡被告邵進祿雖主張:系爭房屋是其母親與建商合建,建商蓋到一半(三樓蓋到一半)就跑了,當時還不算是房子只有粗胚,門戶都沒有,是其等另外花錢僱工興建完成等情。
被告陳采奕並稱:六十五年開始蓋,蓋到一半建商跑了,我們只好繼續蓋,將它完成,完成是不到七十年的事情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倘主張原告取得權利有瑕疵、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被告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次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係位於基隆市○○路○○號四層樓建築之第三層(三樓),依被告邵進祿所述:房子三樓蓋到一半,窗戶、天井、廁所均沒有完成,…建商已經跑掉了,當時還是不算是一個房子,只有粗胚,門戶都沒有,牆壁也沒有做水泥粉光,只有磚牆及一層粗粗的水泥,廁所及內部隔間均沒有做,只是一個空屋殼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其情倘若屬實,建商停止施工時,三樓之房屋似僅欠缺窗戶、廁所、門戶、內部隔間,已有「空屋殼」,則該房屋當時情形已足以避風與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已屬獨立不動產。
是被告邵進祿或其母親縱使自行僱工繼續施作,參以首開說明,能否因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已非無疑。
況被告邵進祿對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⒉被告邵進祿及邵進德雖稱,依合建契約係分得平二路十六之二號及十八之二號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
參以系爭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係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並核發六十七年基使字第三四六號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附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六一四六號函可稽),依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所附起造人及起造範圍附表,起造人記載A棟一樓邵進德、A棟二樓陳清秀、A棟三樓陳吳月琴。
A棟四樓邵進祿、劭金國。
B棟一樓陳謝龍。
B棟二樓陳吳月琴。
B棟三樓陳吳月琴。
B棟四樓謝阿合。
且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亦有建物完工之照片。
再觀之所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建字第0三二九號建造執照(日期為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影本,起造人亦記載A棟一樓邵進德、二樓陳清秀、四樓邵進祿、劭金國。
B棟一樓陳謝龍。
四樓謝阿合。
二、三樓及A棟三樓陳吳月琴。
上開各情,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基府都建貳字第一0四0一三0九八二號函附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憑。
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文件記載之A棟應為十六號,所載B棟應為十八號。
則系爭建物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已經取得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記載,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即A棟三樓,門牌基隆市○○路○○○○號)、一六二七建號建物(即B棟三樓,門牌基隆市○○路○○○○號),起造人均為陳吳月琴;
而邵進祿、邵金國則為A棟三樓起造人,邵進德為A棟一樓起造人。
此與邵進祿、邵進德主張其母親依合建契約係分得十六之二號、十八之二號之情節不符。
且被告邵進祿對於所主張依合建契約係分得分得十六之二號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
況被告邵進祿於本院並陳稱「使用執照的印章,我們有蓋」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是被告邵進祿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而陳吳月琴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基隆市○○路○○○○號、同路十八之一號、同路十八之二號建物(即系爭一六二五建號、一六二六建號、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收件(94)基信總字第九六號收件)等情,有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六一四六號函附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嗣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陳吳月琴受讓取得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一五八八號函檢附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而被告邵進祿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陳吳月琴取得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有何瑕疵,則被告邵進祿空言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自無可取。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該房屋為被告邵進祿所占有,自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而被告邵進祿又未能提出占有該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邵進祿將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邵進祿應將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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