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139,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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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增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王文宏
被 告 謝阿合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美
被 告 陳采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阿合應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采奕應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阿合、陳采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部分,原係以陳謝龍為被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部分,原係以邵進祿為被告,嗣原告以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實係謝阿合居住使用、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係陳采奕居住使用,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變更關於上開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聲明,就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改以向謝阿合請求返還、就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改以向陳采奕請求返還。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自訴外人陳吳月琴取得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一六二七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目前由被告謝阿合占有、系爭一二六七建號建物目前則由陳采奕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阿合遷出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被告陳采奕遷出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並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手陳吳月琴,與被告邵進祿、邵進德(已歿)、邵金國、被告謝阿舍、陳謝龍及陳秀清同為坐落於基隆市○○區○○路○○號及十八號二棟建物起造人,渠等當初協議二棟建物區分所有之權利範圍劃分,十八號一樓為陳謝龍,四樓為謝阿合,此有系爭建物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

之後基隆市政府並核發六七基使字第三四六號使用執照,其上同樣載明陳吳月琴為起造人。

故陳吳月琴確實為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合法權利人,地政機關方准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合法權利人取得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權利之瑕疵。

被告謝阿合及訴外人陳謝龍依原本協議,係分別取得前揭部分之所有權,均已如上述,而被告陳采奕係被告謝阿合之女,渠等卻趁地利之便,長期占用屬於陳吳月琴所有之房屋,且無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自有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謝阿合應返還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予原告。

⒉被告陳采奕應返還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謝阿合部分:⒈使用執照的印章是何人所蓋,其並不知道,渠等亦未蓋章。

⒉使用權狀內之筆跡均屬同一人,為何還有使用執照可申請?房屋建造情形如被告陳采奕所述,內部是我們在整修再請人家蓋的,我們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采奕部分:⒈當初是建商李文周用三個人的名義跟我們簽合建資料,一八之一號是被告謝阿合居住(陳謝龍之母)、一八之二號是被告陳采奕使用(陳謝龍之二姐),我們已經使用很久了,這三戶的使用人均係房子整理完成後居住到現在。

⒉原告拿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可能有偽造文書及假買賣之嫌疑,使用執照之印章並非其所蓋,當初係其弟陳謝龍與建商興建。

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

建造執照是六十五年即申請,登記所有權狀為九十四年,間隔二十九年的登記很奇怪。

原告從何而來身分證影本?且經過二十九年,身分證版本已改很多次,按舊的還可申請?⒋當初陳謝龍分到B棟的一、四樓,謝阿合分到第四層,是陳謝龍與建商簽約,我們沒有申請過保存登記及使用執照,資料都在建商那邊,根本無法申請,房屋是六十五年開始蓋,蓋到一半建商跑了,我們找不到人,只好繼續蓋,把它完成,完成時不到七十年的事,我們大概是七十年左右搬進去,B棟是我母親謝阿合找人蓋的,完工後搬進去住,都沒有申請保存登記,也沒有申請使用執照,就這樣住了很多年,建商叫李文周,營造廠商是竟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B棟一樓、四樓分給陳謝龍符合當初合建契約,但沒有完工就跑了,九十四年使用執照並不是我們蓋章,身分證影本也不是我們的,我們主張整棟B棟應該都歸屬陳謝龍所有,因為整棟都是我們在做、維護,理由是房子後續都是我們完成的,土地還沒分割,地價稅也是我們繳。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而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為被告謝阿合占有使用、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由被告陳采奕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謝阿合、陳采奕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六十五年開始蓋,蓋到一半建商跑了,我們繼續蓋,將它完成,完成是不到七十年的事情、原告取得所有權的過程可能有偽造文書嫌疑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倘主張原告取得所有權係有瑕疵、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被告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次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等自行僱工興建完成等情,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被告所述其等自行僱工施作一事縱使屬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建商停工當時,尚未達足以避風與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狀態。

是被告縱使自行僱工繼續施作,參以首開說明,能否因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亦有疑義。

⒉參以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係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並核發六十七年基使字第三四六號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附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六一四六號函可稽),依上述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所附起造人及起造範圍附表,起造人記載A棟一樓邵進德、A棟二樓陳清秀、A棟三樓陳吳月琴。

A棟四樓邵進祿、劭金國。

B棟一樓陳謝龍。

B棟二樓陳吳月琴。

B棟三樓陳吳月琴。

B棟四樓謝阿合。

且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亦有建物完工之照片。

再觀之所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建字第0三二九號建造執照(日期為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影本,起造人亦記載A棟一樓邵進德、二樓陳清秀、四樓邵進祿、劭金國。

B棟一樓陳謝龍。

四樓謝阿合。

二、三樓及A棟三樓陳吳月琴。

上開各情,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基府都建貳字第一0四0一三0九八二號函附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憑。

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文件記載之A棟應為十六號,所載B棟應為十八號。

則系爭建物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已經取得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記載,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即A棟三樓,門牌基隆市○○路○○○○號)、一六二六建號建物(Β棟二樓)、一六二七建號建物(即B棟三樓),起造人均為陳吳月琴;

而陳謝龍、謝阿合則分別為為Β棟一樓、四樓起造人。

被告陳采奕亦稱:陳謝龍去跟建商簽約,應該要分到Β棟一、四樓。

(Β棟一樓跟四樓分給陳謝龍這一方,是否符合合建契約約定?)當初講好是這樣子…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四頁)。

則被告謝阿合、陳采奕目前所占用之系爭一六二六建號、一六二七號建物即Β棟二、三樓,並非其等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部分,被告謝阿合、陳采奕或陳謝龍亦非系爭一六二六建號、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起造人,被告謝阿合、陳采奕主張該等建物為其所有,亦難認有據。

⒊而陳吳月琴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基隆市○○路○○○○號、同路十八之一號、同路十八之二號建物(即系爭一六二五建號、一六二六建號、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收件(94)基信總字第九六號收件)等情,有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六一四六號函附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嗣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陳吳月琴受讓取得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一五八八號函檢附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陳采奕、謝阿合雖以:使用執照其等沒有蓋章、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事由,質疑原告取得權利係有瑕疵,惟此與同案被告邵進祿於本院陳稱「使用執照的印章,我們有蓋」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有所出入。

且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中之「起造人及起造範圍」附表,於陳謝龍、謝阿合分別為Β棟一樓、四樓起造人之欄位,分別蓋用「陳謝龍」、「謝阿合」印文,與前述依合建契約陳謝龍分得Β棟一樓、謝阿合分得Β棟四樓之情形,並無歧異,並參以首開說明,被告陳采奕、謝阿合主張陳吳月琴取得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係有瑕疵,應由被告陳采奕、謝阿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采奕、謝阿合僅提出上揭辯解否認陳吳月琴、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認。

⒋被告雖主張民法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權利等情,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所有權。

是被告謝阿合、陳采奕自不因占有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及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當然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其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該二房屋分別為被告謝阿合、陳采奕所占有,自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而被告謝阿合、陳采奕又未能提出占有各該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阿合將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采奕將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阿合、陳采奕分別將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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