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盧碧華、白明淙、嚴玉麗、白凱元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盧碧華為永吉旅社之負責人,其向訴外人白明淙、顏
- (二)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3樓建物
- (三)本件因被告之僱用人盧清輝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抗辯以: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清輝於處理火災有所延宕,無非係以訴
- (三)退而言之,縱訴外人盧清輝有過失(非自認),然原告主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白明淙、顏玉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承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火勢之擴大、蔓延造成原告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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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何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盧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盧碧華、白明淙、嚴玉麗、白凱元為對象,主張其等有未依規定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導致永吉旅社(位於基隆市○○路00號2、3 樓)於103 年6 月6 日發生火災至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基隆市○○路00號4 樓建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盧碧華、白明淙、嚴玉麗、白凱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對白明淙、嚴玉麗、白凱元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盧碧華應給付原告3,87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 頁、249 頁)。
其後,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前以被告盧碧華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規定請求被告盧碧華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再主張,變更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8條,而主張訴外人盧清輝有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火勢延宕竄燒之過失,被告盧碧華為訴外人盧清輝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370 頁、374 頁至376 頁)。
查原告訴之撤回經送達白明淙、嚴玉麗、白凱元等三人,其等均未於收受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246 頁至248 頁),依法視為同意撤回;
而原訴變更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審酌原請求之訴訟及於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訴中繼續使用,且經本院給予雙方就變更後標的予以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之程序保障,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將原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碧華為永吉旅社之負責人,其向訴外人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2 樓、3 樓(下稱系爭2 、3 樓建物)從事經營旅館業之用。
被告本應維持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投宿客退房後即應清潔,以便確認房內無留置危險物品或可燃物品。
詎料,被告雖於系爭建物2 、3 樓層各設置3 支滅火器設備,然不僅不曾對於櫃臺人員即訴外人盧清輝指導使用滅火器之方法,也未要求櫃臺人員於房客退房時,確認房內無留置危險物品或可燃物品。
於103 年6 月6 日投宿旅客即訴外人林寶仁退房後,無人進入訴外人林寶仁投宿之系爭建物3 樓211號房清潔,致訴外人林寶仁棄置在該房間西側床面之煙蒂起火,而約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永吉旅社火災警報器發生聲響,訴外人盧清輝發現係211 房有火災,竟未取用系爭建物2 、3 樓層各設置3 支滅火器設備加以撲滅,卻至系爭3 樓建物前往4 樓樓梯間取用原告放置之滅火器,且因不知如何正確操作滅火器,迅速撲滅火源,尚步行至一樓向他人借用滅火器,致濃煙、火苗由三樓流竄波及原告所有基隆市○○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建物)隔間之8 間套房,致該8 間套房內之裝潢、傢俱、電器用品、衛浴等設備全數受損。
(二)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3 樓建物211 號房內,而系爭處所屬被告所掌控之領域,且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被告具有絕對優於原告之能力,況被告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被告及其員工知悉,如要求原告就被告員工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員工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
是依前所述該火苗之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及可能負責系爭火災事故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事故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及其受僱人應執行之職務。
換言之,被告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
是被告及受僱人盧清輝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事故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被告自應與該有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之僱用人盧清輝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如下:1.建築物部分:原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遭火災燒燬前,曾於102 年8 月前完成整修,迄至火災發生時僅約歷10月,是於計算其價值時,自應以重置費用計算。
且訴外人林唐濱、林有為曾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估價,認重置成本須花費項目及金額為:1 、拆除工程268,000 元;
2 、泥作工程706,300 元;
3 、水電工程⑴給排水設備211,500 元、⑵電源及弱電233,810 元、⑶衛浴、燈具設備226,490 元;
4 、木作及家具工程562,400 元;
5 、油漆及壁紙、窗簾工程329,610元;
6 、鐵鋁門窗玻璃工程281,610 元;
7 、空調工程154,000 元;
8 、清潔工程35,000元;
9 、工程管理費240,698 元,共計3,249,418 元。
但扣除新增施工項目及以原材料價值計算後,工程費用為2,833,550 元,再加計8%工程管理費226,684 元,共計3,060,234 元。
2.建築物內動產部分:室內共23項家電,約於101 至103 年購入,原告自行以折舊額30% ,符合實況。
是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達312,861 元,合情合理。
另天然瓦斯工程費58,493元,乃是須重新設置。
從而,此部分共計371,354 元。
3.停業損失:原告所有8 間套房,火災發生之際,由余尚珍出租5 間套房(即房號302 、305 、308 、310 、311 )供他人使用,租金平均每房每月8,000 元,自103 年6 月6 日發生火災後迄至104 年5 月5 日止,已短少收入11月,計已損失440,000 元。
訴外人余尚珍已將前揭租金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其上有承租人簽名之「特別告之」書、租賃契約書、余尚珍存摺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乃係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始有此主張,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03 年6 月6日,迄至105 年10月24日,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故縱原主張有理由,其時效亦已消滅。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清輝於處理火災有所延宕,無非係以訴外人盧清輝對於永吉旅社滅火器放置位置、使用情形全然不知、倘訴外人盧清輝能以滅火器適時撲滅火源就能控制火災、永吉旅社有電話可報警,訴外人盧清輝無須到系爭建物1 樓為據。
然查:1.被告有依法設置滅火器,此有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消申報書可證,而訴外人盧清輝亦有使用滅火器滅火,雖訴外人盧清輝曾到系爭建物3 、4 樓間取用原告設置之滅火器,但不能以此推論訴外人盧清輝對於永吉旅社滅火器設置位置不瞭解。
2.又訴外人盧清輝使用滅火器能否撲滅火源乙情,依證人陳育千(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於本院證述:「(問:依照你方才在後面聽到證人盧清輝所述之情形,若以滅火器噴灑乾粉,有無可能達到滅火之情形?)超過滅火器的能力了,一具滅火器打不熄滅了,因為火舌已經從天花板穿出來了。」
等語,且證人陳育千亦證述盧清輝第1 次打開211 房,如有看到清楚火源,即可滅火,但不保證成功,而使用現場之乾粉滅火器係限於找到火源,火勢還沒有擴散時才有效果等語,可知火災之延燒是因火勢太大,而與訴外人盧清輝有無使用滅火器,並無關連,亦即訴外人盧清輝就滅火器之使用與火災之延燒間,欠缺因果關係。
3.訴外人盧清輝於發現火災後雖到1 樓,拜託1 樓的人報警,此處理過程,乃考量盡快讓左鄰右舍或同棟人員知悉,希望有他人前來協助滅火或便於他人脫逃,且火災發生之慌亂情況下,能否要求訴外人盧清輝仍如平常一般鎮定,顯然不可期待,是原告以訴外人盧清輝未於永吉旅社2 樓使用電話報警,即認有所延宕,實有未洽。
4.況依證人陳育千於本院證述其在火災當天到現場時,在3樓有看到滅火器,印象至少有4 具等語,亦可知除訴外人盧清輝到3 、4 樓樓梯間取用原告設置之滅火器外,3 樓本即依法設置3 具滅火器,故被告設置滅火器並無欠缺。
復依被告提出火災後之現場照片,顯示在失火之211 號房門口有2 具滅火器,亦與證人陳育千所證相符,而該2 具滅火器正足以證明訴外人盧清輝有使用置放於211 號房門旁之滅火器,而於無法滅火後,方至3 、4 樓樓梯間取用原告設置之滅火器,然因火勢太大使無法控制,難認訴外人盧清輝有何過失可言。
(三)退而言之,縱訴外人盧清輝有過失(非自認),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建築物部分3,249,418 元;
建築物內動產部分371,354 元;
租金損失44萬元,亦有違誤。
分述如下:1.原告雖提出報價單、損失清單及繳費通知單為證,惟上開單據均屬私文書,且是否為修復所必要,尚有疑問,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建物內動產部分,均非新品,原告並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各項物品之耐用年數,並據以計算折舊。
倘若原告主張之物品業已超過耐用年數,則其殘值在修復後,亦僅有新品價值之10分之1 。
3.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但卻未提出相關證物如租賃契約、租金收入、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以供憑對,自不足證明有何租金損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為系爭二、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盧碧華向訴外人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承租系爭2 、3 樓建物經營永吉旅社,嗣永吉旅社211 號房(位於系爭3 樓建物)之房客林寶仁,於103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退房前在房間西側床面丟棄未熄滅火源之煙蒂,即逕行退房離去,未久,該211 號房即起火,並因火勢漫延,致濃煙、火苗由三樓流竄波及原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所隔間之8 間套房,該8 間套房不論房外、房內之裝潢、傢俱、電器用品、衛浴等設備均有受損。
而訴外人林寶仁因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等,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影本、火災後現場照片、旅館業登記證、101 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正本暨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7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號、第213 號偵查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未命受僱人即訴外人盧清輝即時進入林寶仁退房之房間打掃清潔,方使其遺留未熄滅火源之煙蒂燃燒致生火災,且訴外人盧清輝於發現失火後,未能即時使用滅火器撲滅火源或降低延燒,而有過失,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失,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除對其與訴外人盧清輝間為僱傭關係、訴外人盧清輝於發生火災時,有上樓拿取原告置於3 前往4 樓樓梯間之滅火器1 具乙情不爭執外,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盧清輝有無因未即時進入林寶仁退房之房間清掃、查看,方使遺留未熄火煙蒂燃燒之過失?火災發生後,訴外人盧清輝有無取用滅火器?如有,有無延宕滅火時機?又如訴外人盧清輝未延宕滅火時機,則其使用滅火器是否能撲滅火源?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盧清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原告固以105 年10月5 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盧清輝未於林寶仁退房後立即清掃並檢查有無留置危險物或易燃物,而有過失云云。
惟查,訴外人盧清輝前於103 年10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述:103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退房時間到了,其打電話到211 號房但無人接聽,便上到3 樓敲門,林寶仁(按林寶仁當時乃冒用林勝南名義投宿)才開門,林寶仁離開不到10分鐘,櫃臺後方的警報器就響了,其一看是211 號房,就在2 樓拿了滅火器到3 樓211 號房要撲滅火源,但發現房門被反鎖,其再到2 樓櫃檯拿鑰匙開門,房門打開後整間都是煙,火勢也沿著天花板竄出來,其就趕快到1 樓請鄰居幫忙報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5 、6 頁);
復於104 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述:103 年6月6 日上午11時30分,其以電話通知林寶仁退房,但林寶仁未接電話,所以其跑上去敲門,林寶仁有開門,當時其沒有聞到到煙味,過了10幾分鐘,林寶仁下來退房並離去,其在櫃臺處理了5 至10分鐘左右,火災警報器就響了,其就趕快去查看,211 號房打開後整間煙都跑出來,煙很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號偵查卷第42頁)。
按被告依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第24條規定固有經常維持旅社之安全及清潔之義務,然此非謂於住宿旅客離去後需立即僅行清掃、檢查,蓋一般旅社退房後,本需相當時間進行房間清潔之準備,如無其他緊急之情事下,並無立刻進房查看、清潔之必要,況訴外人林寶仁入住之211 號房為禁煙房,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盧清輝於上午11點許前往211 房通知林寶仁退房時,亦證述於林寶仁開門時,其並沒有察覺煙味存在,足認訴外人盧清輝事前無從合理預見211 號房內存有未熄滅火源煙蒂之可能性。
依上開事證,難謂訴外人盧清輝未立即入房清潔、檢查,即認其有違反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清輝未能即時入內清掃或檢查有無易燃物,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2.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清輝發現211 房有火災,未取用系爭建物2 、3 樓層各設置3 支滅火器設備加以撲滅,卻至系爭3 樓建物前往4 樓樓梯間取用原告放置之滅火器,且因不知如何正確操作滅火器,迅速撲滅火源,尚步行至一樓向他人借用滅火器,而有過失云云。
查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育千證述:其於火災當天到現場時,在3 樓有看到滅火器,印象至少有4 具,其中在211 號房門口的走廊,有兩具2 滅火器在地上、樓梯間室內梯扶手下方也有1 具滅火器,南側安全梯地面也有1 具,當時滅火器並非固定於某處,而是被移動過了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育千所述並對照永吉旅社3 樓消防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悉滅火器原設置位置與現場所陳位置不同,足認發生火災當時,訴外人盧清輝除上樓拿取原告置於3 樓前往4 樓樓梯間之1 具滅火器外,應有將設置於3 樓之滅火器取下,且於起火點即211 號房門口走廊有2 具滅火器,適足與訴外人盧清輝於本院供述其拿取2 具滅火器要去滅火之數量相符(見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訴外人盧清輝於火災當時並無未取用滅火器準備加以撲滅之情。
況發現起火後,依永吉旅社3 樓消防平面圖所示,乃設置3具滅火器,可悉火災現場後陳列之4 具滅火器,其中1 具即非設置在3 樓,則斯時訴外人盧清輝不論往下2 樓、抑或往上至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間取滅火器,距離均為一層樓,所費時間差異不大,按理要無耽擱滅火時機之情,是其前往3 樓至4 樓樓梯間取用原告放置之滅火器,亦無何延宕滅火時機可言。
又訴外人盧清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是到1 樓找人幫忙報警,俱無陳稱至1 樓向他人借用滅火器,且正因訴外人盧清輝至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間取滅火器(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5:54),隨後速至1 樓求助(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7:14),始有1 名男子持滅火器至永吉旅社幫忙滅火(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7:59),此有系爭2 樓建物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訴外人盧清輝下樓到1 樓求助至該名男子上樓幫忙,僅花費45秒,此舉顯較獨自滅火來得有效,難認有何延宕滅火時機。
復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盧清輝不會操作滅火器之相關事證,原告空言徒稱訴外人盧清輝不會操作滅火器、至1 樓向他人借用滅火器,然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訴外人盧清輝不知如何正確操作滅火器,迅速撲滅火源,尚步行至一樓向他人借用滅火器,而有未即時滅火之過失云云,要屬無憑。
3.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清輝於發現火災後,未能即時使用滅火器撲滅或控制火源,致火勢竄燒,而有過失云云,惟查:①訴外人盧清輝前於警詢中陳稱當警報器響時,其就在2 樓拿滅火器到3 樓211 號房要撲滅火源,但房門被反鎖,其再到2 樓櫃檯拿鑰匙開門,房門打開後整間都是煙等語,業如前述,可悉訴外人盧清輝曾拿取滅火器至211 號準備滅火,而無延宕情事。
又訴外人盧清輝於本院證述:「(問:你的意思是你有拿滅火器,但沒有使用?)我忘了。
我第一次打開211 號房時,就整間房間都是煙霧看不到裡面,我拿到滅火器再回到現場,有沒有使用滅火器我不記得,當時很緊張,因為房間已經打開了,當時火苗已經順著走廊燃燒了。」
「因為火警發生,一個人還要跑到每個房間去敲門…已經確定火災,房間那麼多,第一個動作一定是看看能不能把人救出來。」
「(拿到滅火器後有無使用?)我打算要使用的時候,我看煙這麼大,認為沒有辦法救了,我就跑到樓下叫人家幫我報警,這樣比較保險。
」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訴外人盧清輝乃發現火災迄至警消人員到場前之目擊者,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在林寶仁犯公共危險案件中作證,衡情於斯時其尚非應負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之人,而無自身之證詞將致己日後遭受刑事追訴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疑慮,並審酌訴外人盧清輝於本院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打開211 號房門後,整間房間都是煙,火勢也沿著天花板竄出來之情節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6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堪認訴外人盧清輝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打開211 號房時,整間房間都是煙霧看不到裡面,火苗已經順著走廊燃燒乙情,應可採信。
按訴外人盧清輝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於發現211 號房起火時,固應即刻拿取滅火器滅火,然仍僅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為之,即可認其已盡其責任而無過失,惟依其所述,於其打開211號房門時,除滿間的煙霧外,火苗竄出沿著走廊燃燒,於此情形,足認房內火勢已大,隨時處於有生命危險之狀態,訴外人盧清輝顯然無法衝進火場滅火,是縱使訴外人盧清輝打開211 號房門時,未進入房間滅火,亦難認其有「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
②又證人陳育千於本院證述:「(問:…盧清輝所述之情形,若以滅火器噴灑乾粉,有無可能達到滅火之情形?)超過滅火器的能力了,1 具滅火器打不熄滅了,因為火舌已經從天花板穿出來了。
滅火器的使用情形是初期滅火,尚未擴大找到火源即刻撲滅。」
「(問:盧清輝在第一次打開211 號房門,發現整間煙霧瀰漫,若即以滅火器滅火,其滅火效果如何?)第一次211 號房門打開後,如有看到清楚火源,即可滅火,但不保證成功。」
「(問:發現211 號房煙霧瀰漫,依此情形,多久即可延燒到外側走廊?)5 分鐘內就可以延燒到外側走廊。」
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如使用滅火器撲滅火源,通常僅適用於發現後尚未擴大之火源,如未能看到清楚火源或火勢業已擴大,縱有使用滅火器,亦未必能撲滅火勢。
而依訴外人盧清輝所述情形,其打開房門後整間都是煙,且火苗已經順著走廊燃燒之情況下,則縱訴外人盧清輝有使用滅火器,依證人陳育千之證述,滅火器於斯時已無法發揮滅火效用,難認滅火器得以有效撲滅或控制火源。
是訴外人盧清輝有無使用滅火器,與其是否能即時撲滅或降低火勢漫延之結果間,要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綜上,本件訴外人盧清輝於打開211 號房門時,已呈現滿間的煙霧,且火苗已竄出沿著走廊燃燒之情況下,訴外人盧清輝顯無法衝進火場滅火,而無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
況滅火器僅在發現火源尚未擴大之際,始能發揮效用,而當時情狀,滅火器應已無法發揮滅火或控制火源之效用,業如前述,則縱訴外人盧清輝於打開211號房門之際立即使用滅火器,亦難認得以撲滅或控制火源,是訴外人盧清輝有無即刻使用滅火器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未舉證證明倘訴外人盧清輝於打開211 號房時,如即時使用滅火器即可撲滅火源或降低延燒,是其主張訴外人盧清輝未能即時使用滅火器,導致火勢蔓延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云云,尚乏有據。
(四)承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火勢之擴大、蔓延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據證明訴外人盧清輝有何故意、過失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以訴外人盧清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不合。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被告就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即毋庸再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188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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