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1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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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簡文芳
被 告 華納透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豐
訴訟代理人 林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地號、九○九之一一六地號、九○九之一二六地號、九○九之一五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三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6日與訴外人黃俊幸、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華納透天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及287萬元,分別購買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909-111、909-113、909-116、909-126、909-148、909-151、909-152地號等8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並約定購買之上開8 筆土地面積「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築物面積(指前揭建物)與全案(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即應有部分332/100000。

然訴外人黃俊幸、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113、909-116、909-126、909-15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僅移轉應有部分1/100000所有權予原告,其餘應有部分331/100000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以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1/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第五屆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著手辦理原告所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程序,請原告體諒等語,並於本院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聲明表示認諾。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納透天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1/1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萬1,692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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