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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楊美治
原 告 許碧月
原 告 簡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被告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吳秀珍」,均應更正為「吳秀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提及之被告「吳秀珍」有誤寫,該被告正確姓名實應為「吳秀真」,此有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足參。
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有記載該被告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戶籍地址,故前開誤寫乃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
原告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前述事項,係屬有據。
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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