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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鄭根海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增龍
追加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85號移除供水設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客觀訴之合併,且先位聲明係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屋頂樓及屋內之共水設施配備移除。
備位聲明係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房屋頂樓至地下室天花板與牆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故應就兩者中之金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狀載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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