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2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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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俊傑
被 告 曾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應分84期按月攤還,若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加計1000元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4萬8407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8407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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