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228,201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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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百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須按週年19.97%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177元,及其中275,17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7%計算之利息。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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