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2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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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 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被 告 陳國樑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與被告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朱潤逢,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4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

茲朱潤逢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呈公司)前於民國102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陳日平、陳國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雙方約定,上開借款中之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清還本金,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92% 計算,上開借款中之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5年6 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2.53% 加3.07% 計算(即按5.6%計算),並因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之調整。

其後,兩造復於103 年6 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開借款中之1,000,000 元,借款期間變更為102 年6 月24日迄104 年5 月24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5.5%計算,並因原告月調利率基準調整而隨之調整,而上開借款中之2,000,000 元,則自103 年4 月24日起新增寬限期一年。

此外,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利息或違約金;

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茲因上開借款中之1,000,000元已於104 年5 月24日屆期,乃被告悅呈公司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而被告陳日平、陳國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4 年2 月,就「准許被告展期清償」達成口頭協議,然此要非事實,蓋兩造固曾就展期乙事互為磋商,惟因被告遲誤提供資料辦理換約之時限,故兩造並未就展期乙事達成合意,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上開清償期已逾2 個月,被告陳日平用以擔保債務之不動產復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當,兼之被告悅呈公司迄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814 元,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曾於103 年3 月達成協議,約由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並由被告陳國樑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暨其基地持分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則同意「一年內不追討本金」;

嗣104 年2 月,兩造亦曾重新達成口頭協議,合意沿用103 年之協議內容,而原告既允被告展期清償,自不得於清償期屆至以前,對被告起訴求償。

基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合計3,000,000 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借據(即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授信約定書(即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所載。

⒉兩造於103 年6 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所載。

⒊上揭借貸金額之其中1,000,000 元,業於104 年5 月24日屆期且未經清償。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兩造嗣於104 年2 月,就「被告仍得展期清償上揭借貸款項」達成合意(沿用兩造於103 年達成之協議,由被告陳國樑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暨其基地持分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則於一年內不追討本金),是否可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悅呈公司前於102 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陳日平、陳國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合計3,000,000 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上開借款中之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3 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清還本金,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92% 計算,上開借款中之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2.53% 加3.07% 計算(即按5.6%計算),並因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之調整;

其後,兩造復於103 年6 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開借款中之1,000,000 元,借款期間變更為102 年6 月24日迄104 年5 月24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5.5%計算,並因原告月調利率基準調整而隨之調整,而上開借款中之2,000,000 元,則自103 年4 月24日起新增寬限期一年;

此外,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利息或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放款帳戶電腦資料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

㈡其次,原告主張上揭借款中之1,000,000 元,業於104 年5月24日屆期且未經清償乙節,同為被告之所不爭。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4 年2 月,就「被告仍得展期清償上揭借貸款項」達成合意(沿用兩造於103 年達成之協議,由被告陳國樑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暨其基地持分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則於一年內不追討本金)云云,然此悉經原告予以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業已合意「展期清償」如前,然則一概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實,幾經本院曉諭、闡明,猶僅一味要求本院改命「毋須證明被告抗辯為真之原告」提出資料(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或改而泛稱此乃口頭協議(本院卷第91頁),則其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已然可見;

更何況,觀諸被告陳日平(即被告悅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敘稱:「當初延期部分是我與原告前任經理談的,但後來經理換人,原告說他們的政策不一樣了,所以才沒有書面的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亦可見兩造縱曾於104 年2 月互為磋商,然其終仍未就「展期」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無視其舉證責任,兼混淆磋商與合意之區別,空言宣稱兩造業於104 年2 月合意「展期清償」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上揭借款中之1,000,000 元,業於104 年5月24日屆期且未經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上揭借款中之2,000,000 元亦應視為全部到期,兼之被告悅呈公司迄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期      間  │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① │1,000,000 元│1,000,000 元│自104年4月24日│ 5.5%  │自104 年5 月25日│ 0.55% │
│    │            │            │至清償日      │        │至104 年11月24日│        │
│    │            │            │              │        ├────────┼────┤
│    │            │            │              │        │自104 年11月25日│ 1.1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② │2,000,000 元│1,476,814 元│自104年4月24日│ 5.6%  │自104 年5 月25日│ 0.56% │
│    │            │            │至清償日      │        │至104 年11月24日│        │
│    │            │            │              │        ├────────┼────┤
│    │            │            │              │        │自104 年11月25日│ 1.12%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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