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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趙寶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趙寶蓮
趙慧君
趙寶秀
趙安基
趙安順
趙寶敏
鍾佳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告鍾佳芬應遷出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見該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惟原告未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參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原告上開聲明關於給付金錢部分,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經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參以前揭土地法規定加以推算,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36,262元×12個月÷10%=4,3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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